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闽09行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
法定代表人陈永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星,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兴健,福建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霞浦县牙城镇。
法定代表人刘洋,副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陈丹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
法定代表人许利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凤城镇。
法定代表人王福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因被上诉人霞浦县和信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信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展公司)、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顺公司)、福建省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公司)诉其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9)闽0902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和信公司矿山开采项目位于霞浦县牙城镇一层村,该公司于2019年4月1日向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邮寄《投诉举报》,投诉举报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在一层村矿区生产活动中,存在从事矿山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防尘保护义务、违法向农用地排放矿渣等环境违法行为,要求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依法履行职责,及时调查处理。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日收到该《投诉举报》。2019年4月30日,和信公司又以“李国华”的名义通过省长信箱投诉举报相关情况。经霞浦县信访局批转,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5月10日受理李国华的信访事项,于2019年6月5日发函霞浦县林业局、霞浦县自然资源局核实和信公司是否涉及林地破坏、越界开采等问题,并于2019年6月25日作出《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和信公司不服上述信访答复意见,于2019年7月2日向宁德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复查申请。另,原霞浦县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7月10日对和信公司涉嫌违反建设项目“三同时”制度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一案立案调查,并于2018年10月31日对和信公司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闽宁环罚〔2019〕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和信公司处以罚款21万元。
原判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和信公司投诉举报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和信公司的矿山开采项目位于霞浦县牙城镇一层村,而第三人奕顺公司、国福公司、金展公司在该矿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三人是否实施从事矿山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未履行防尘保护义务、违法向农用地排放矿渣等环境违法行为,直接影响和信公司的权益。因此,和信公司申请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查处相关涉嫌违法行为,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是否履职,与和信公司权益直接关联,和信公司起诉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主张和信公司投诉属于信访事项,对此,和信公司既通过信访渠道投诉举报,又直接向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寄送《投诉举报》申请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虽已对和信公司的信访事项作出信访答复,但本案和信公司系针对2019年4月1日《投诉举报》的履职申请提起诉讼,因此不属于信访事项,故对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和信公司的履职申请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和信公司申请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履职和通过信访反映诉求,系两种主张权利的途径,故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以其已作出信访答复为由主张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不予支持。和信公司起诉要求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履行相关职责,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在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对和信公司于2019年4月1日提交的《关于对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等三家单位的投诉举报》作出行政行为。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负担。
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和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对2019年4月2日和信公司邮寄给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的信件性质认定不当。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有理由认为该将信件是信访投诉件不是申请类文书,原审判决将该信件认定为和信公司的申请,认定不当。2、2019年6月25日,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作出霞环信访复字(2019)4号《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该《信访事项处理答复意见书》实际上也是对和信公司2019年4月1日的投诉举报内容的答复。和信公司收到后于2019年7月2日向宁德市生态环境局提出复查申请。宁德市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可见,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根本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3、2018年7月3日,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到和信公司矿区现场检查,发现该矿区有多处环境违法行为,特别是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随后就发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霞环违改字[2018]16号),后又作出闽宁环罚(2019)99号《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和信公司信访期间,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还分别发函霞浦县林业局、自然资源局对矿山是否涉及林地破坏、矿山生态恢复治理措施落实情况、是否越界开采等情况进行核查。
和信公司答辩称,1、原审判决将2019年4月2日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收到和信公司提交的要求其履职的信件,认定为行政投诉举报性质而非信访性质,该认定事实清楚、合法。2、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从未就和信公司的投诉举报信函予以答复,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具有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举报查处处理结果的义务。3、对和信公司举报要求查处违法人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违法行为,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并未就和信公司投诉举报的二类违法事项依法查处,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具有查处投诉举报的职责和义务。
原审第三人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随案移送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是否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作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具有查处和信公司投诉举报的涉嫌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2019年4月1日和信公司向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邮寄《投诉举报》的履职申请,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于2019年4月2日收到,后未给予答复。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主张和信公司通过信访渠道投诉举报,其对和信公司的信访事项已作出信访答复,由于和信公司既通过信访渠道投诉举报,又直接向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寄送《投诉举报》,要求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履行法定职责,属二个不同的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对和信公司提出的《投诉举报》申请未作出答复,并无不当。至于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主张其已作出霞环违改字[2018]16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闽宁环罚(2019)99号《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决定书是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针对和信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但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未对福州市金展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国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涉嫌生态环境违法的问题履行法定职责,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行为,已构成程序违法,并无不当。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德市霞浦生态环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万福
审判员 魏各永
审判员 关 萍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潘 宁
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