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526民初68号
原告: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美湖镇洋田村上田158号。
法定代表人:许利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玲燕,福建赟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173号华福宾馆西楼518#。
法定代表人:黄恒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平,福建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顺建设公司)与被告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易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顺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玲燕、被告千易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祥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奕顺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千易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375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千易建设公司。诉讼过程中,奕顺建设公司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财产保全费用由千易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奕顺建设公司、千易建设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千易建设公司委托奕顺建设公司对德化县城东新区××期××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石方进行爆破设计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爆破每立方13元,如需经复杂环境审批,评估监理费用由甲方负责,每月30日前按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工程款,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之内一次付清;第五条约定:工期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第六条约定:当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时,产生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爆破单价另行商议。2017年11月22日、2017年12月30日经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爆破方量为42万立方,双方联测时未测量后增加的爆破石方工程量9173立方米,总爆破款429173立方米×13元/立方米泉市=5579249元。2018年3月19日至7月17日,应千易建设公司要求部分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土方石进行爆破,由此产生炸药、雷管、钻孔等费用共计359126元。总爆破款5938375元,扣除千易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4300000元,千易建设公司尚欠奕顺建设公司工程款1638375元。该爆破工程于2018年9月全部爆破完毕交付千易建设公司继续施工使用,然而千易建设公司却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
千易建设公司辩称,奕顺建设公司诉请答辩人支付案涉石方爆破工程尚欠工程款1638375元,与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最终达成的《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结算文件的约定不符,依法应当驳回奕顺建设公司不当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最终确认的前述工程结算文件,结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答辩人尚欠奕顺建设公司工程款为1252951.3元。前述《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结算文件对案涉石方爆破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进行了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最终结算确认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合同工程量和补充协议工程量共计427150.1立方米,结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单价每立方米13元,合同工程量和补充协议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为5552951.3元,扣减答辩人已支付的工程款4300000元,答辩人尚欠奕顺建设公司工程款1252951.3元。第二部分、连接线道路超爆范围的工程费用按20000元进行结算,超爆范围工程费用答辩人已于2018年11月16日足额支付给奕顺建设公司。双方最终确认的前述工程结算文件,是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及超爆范围的工程费用协商一致的最终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奕顺建设公司诉请的补充协议工程量与前述结算文件的约定不符,应当以结算文件的约定为准;超爆范围的工程费用也应当以结算文件的约定为准,答辩人已履行完毕超爆范围的工程费用,况且前述结算文件还载明如奕顺建设公司以后就超爆范围工程量结算引起争议,由奕顺建设公司的工程代表张春风本人负责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奕顺建设公司诉请的补充协议工程量及超爆范围的工程量明显与前述工程量最终结算确认文件的约定不符,依法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奕顺建设公司提交的: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报告;②《爆破工程施工合同》;③《千易建设集团凤洋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爆破石方量补充协议》;④《千易建设集团凤洋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爆破石方量补充协议(2)》。经千易建设公司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
1、奕顺建设公司提交的:①《爆破作业报价清单》2份2页、《工作联系单》10份10页,欲证明奕顺建设公司应千易建设公司要求部分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之外的土方石进行爆破,由此产生的炸药、雷管、钻孔等费用共计359126元。②张春风与千易公司田华的聊天记录截图3页、张春风与田华指定的财务余奎的聊天记录截图、PDF电子文件3页,欲证明2020年10月-12月期间,奕顺建设公司就合同外增加的爆破工程与田华、会计余奎进行确认,可进一步证实2018年11月14日结算确认中提及的“超爆范围工程量”系指爆破范围外机械开挖部分的工程。经千易建设公司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①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份《爆破作业报价清单》没有原件可供核对;10份《工作联系单》具体质证如下:案涉工程是由奕顺建设公司施工的,根据施工合同,千易建设公司没有职责对所用的爆炸物品进行清点;《工作联系单》最后都备注需要双方单位加盖公章,但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同时也没有千易建设公司的工程代表陈章煌的签字;合同外施工时间2018年3月19日至7月18日,而第12页载明施工时间为2016年4月6日,不在爆破施工的时间范围内;明细里还有钻孔的工程量,明显不属于火工用品范围;业主单位的签字体现的是张奕文,除第13页签字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外,其他9份《工作联系单》签字日期均为2018年8月6日,很明显是事后签字,且与施工时间相差数月,明显存疑;火工用品的数量与钻孔的工程量进行比对,发现不对应,两部分数量不对称。证据②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奕顺建设公司的主张,微信聊天记录中的“田华”和“余奎”并未认可奕顺建设公司提出的争议,双方也未对此达成新的协议,因此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依法应以奕顺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出具的《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为准。
2、千易建设公司提交的:①《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1份,欲证明2018年11月14日,奕顺建设公司及其工程代表张春风与千易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工程量方单是427150.1立方米(包括合同量和补充协议数量),连接张道路超爆范围工程量约为1980立方米,按2万元进行结算,直接转入张春风指定的银行卡号,并载明如奕顺建设公司以后就连接线道路超爆范围工程量结算引起争议,由张春风本人负责承担,与千易建设公司无关的事实;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欲证明千易建设公司已于2018年11月16日按爆破计量结算确认书的规定,将连接线道路超爆范围工程量的工程款2万元直接转入张春风指定的银行卡号。经奕顺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爆破计量结算确认书的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入张春风的2万无,确认单已经是指明超爆范围工程,原本不属于爆破范围内采用机械的,但是为了配合工程应工地需求,另行联系机械进行施工的,结算确认单上并不是起诉的工程量;虽然工程量有确认,但之前补充协议确认的已经可以明确具体施工的量方为429173立方;超爆范围实际上是爆破范围外以机械开发的工程,并不是说两万元增加的爆破工程的工程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1、奕顺建设公司提交的:①《爆破作业报价清单》2份2页、《工作联系单》10份10页;②张春风与千易公司田华的聊天记录截图3页、张春风与田华指定的财务余奎的聊天记录截图、PDF电子文件3页。千易建设公司对证据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①《爆破作业报价清单》没有原件可供核对,且系奕顺建设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对一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确认,证据①《爆破作业报价清单》,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①《工作联系单》载明的业主单位签名为张奕文、李平积,不属于双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现场工程代表,也不符合双方结算的习惯做法,落款时间及载明的内容存在明显可疑,该证据①《工作联系单》,本院也不予确认。千易建设公司对证据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关联性问题将相合相关事实进行分析认定。
2、千易建设公司提交的:①《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1份;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1份。奕顺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虽然奕顺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认可公章确系奕顺建设公司所加盖的,确认人“张春风”确系其工程代表张春风所签写,该证据①能够证实双方已经对奕顺建设公司施工爆破的工程量包括合同数量、补充协议数量及超爆工程量进行结算和确认的事实,证据②能够证实千易建设公司按照《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支付给张春风关于超爆范围工程量工程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也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8日,千易建设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奕顺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就千易建设公司委托奕顺建设公司对德化县城东新区××期××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石方进行爆破设计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按政府部门勘测定界图或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图纸的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爆破单价(含税)每立方13元,如需经复杂环境审批,评估监理费用由甲方负责,工程量确认按照甲乙双方现场联测签认的实际数量为依据(若有土方部分给予按实核减);甲方每月30日前应按乙方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结算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并加盖公章,剩余部分待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7天之内一次付清,以上款项甲方以转账支付给乙方,乙方需提供等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甲方;指派陈章煌为本工程的甲方代表,指派张春风为本工程的乙方代表;工期2017年7月18日至2017年10月31日;当工程设计发生变更时,产生的工程量计算方式及爆破单价另行商议等条款,该《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加盖单位印章及甲方授权代理人田华、乙方授权代理人张春风签名确认。2017年11月22日,千易建设公司与奕顺建设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千易建设集团凤洋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爆破石方量补充协议》,约定:2017年11月22日在德化县城东区整体城镇建设项目-城东三期凤洋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有关于石方爆破方量问题进行确认,经双方共同确定,最终石方爆破方量42万立方米,因连接线道路方量,该爆破范围在双方联测时,未测量在内,本次同意给予增加3000立方米,最终石方爆破方量为423000立方米。该补充协议经甲方授权代理人田华、乙方授权代理人张春风签名确认。2017年12月30日,千易建设公司与奕顺建设公司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千易建设集团凤洋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爆破石方量补充协议(2)》,约定:2017年12月1日在德化县城东区整体城镇建设项目-城东三期凤洋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有关于石方爆破方量问题进行确认,经双方共同确定,最终石方爆破方量42万立方米,因后洋大道左侧台地挖方需爆破,该爆破范围再双方联测时,未测量在内,本次同意给予增加爆破石方工程量6173立方米,该部分工程量纳入最终石方爆破方量。该补充协议经甲方授权代理人田华、乙方授权代理人张春风签名确认。2018年11月14日,奕顺建设公司、张春风共同向千易建设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约定:奕顺建设公司就千易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德化县城东三期凤洋片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中的石方爆破工程计量结算做如下确认:1、本项目石方工程量按项目部出具的工程量方单为准,工程量方单是427150.1立方米(包括合同量和补充协议数量)。2、连接线道路超爆范围工程量约为1980立方米,按人民币2万元整进行结算,直接转入我本人的银行卡号(农村信用社账号:6221××××6101),由本人张春风代表公司协调解决所有结算事务,如奕顺建设公司以后就连接道路超爆工程量结算引起争议,由我本人负责承担,与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2018年11月16日,千易建设公司依照《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付张春风指定的农村信用社账户金额20000元。另外,至今千易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奕顺建设公司工程款43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至12月29日间,张春风曾经先后与千易公司的余奎、田华进行的微信聊天,但没有达成新的结算协议。
本案争议焦点:合同内工程量是多少?合同外工程量是多少?
奕顺建设公司认为,奕顺建设公司提供的爆破施工合同、两份补充协议已经能够明确,合同内总的爆破工程量是429173立方;合同外增加的爆破工程量,奕顺建设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均有双方工作施工确认,具体施工所使用的炸约、雷管等数量,该火工用品根据相应市场价格,应当是奕顺建设公司主张的359126元。
千易建设公司认为,合同内的工程量应当以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达成的结算文件载明的为准,不仅合法也合理,补充协议第一份是2017年11月、补充协议第二份是2017年12月,结算是2018年11月,最终工程量的确定是以结算为准;合同外超爆范围的工程量或者工程费用问题,在双方最终的结算文件中做了明确的约定“连接道路超爆范围工程量”,结算确认文件对超爆范围的施工费用已经做了约定,而且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量确认按照甲乙双方现场联测签认的实际数量为依据,乙方提供工程量清单并加盖公章。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爆破石方量为423000立方米,于2017年12月30日签订补充协议(2)确认爆破石方量为426173立方米,于2018年11月14日签订《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确认爆破石方量为427150.1立方米,同时又注明包括合同量和补充协议数量,因此涉案合同内工程量应当以双方最终确认的爆破石方量427150.1立方米为准。
对于合同外工程量问题,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也在《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明确确认:连接线道路超爆范围工程量约为1980立方米,按人民币2万元整进行结算,且已经实际履行。奕顺建设公司提出合同外工程量应以10份《工作联系单》施工所使用的炸约、雷管等数量,以市场价格359126元为据。而该10份《工作联系单》的业主单位签名为张奕文、李平积,张奕文、李平积均不属于双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现场工程代表,也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习惯做法。虽然奕顺建设公司也提供了与千易公司的余奎、田华进行的微信聊天记录来加以证明,但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没有达成新的结算协议。因此对于合同外工程量的认定,千易建设公司提供《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奕顺建设公司提供《工作联系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力,故涉案合同外工程量仍应当以《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千易建设公司与奕顺建设公司订立的《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所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奕顺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爆破作业完成石方量为427150.1立方米,有千易建设公司提供的并经奕顺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和工程代表张春风签名确认的《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根据双方在《爆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爆破单价每立方米13元计算,合同内的工程款应为427150.1立方米×13元/立方米=5552951.3元,扣除千易建设公司已支付4300000元,尚欠1252951.3元。奕顺建设公司请求千易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37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千易建设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奕顺建设公司请求千易建设公司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延迟付款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奕顺建设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爆破作业完成连接线道路超爆范围石方量为1980立方米,合同外工程款应为20000元整,有千易建设公司提供的并经奕顺建设公司盖章确认和工程代表张春风签名确认的《关于爆破计量结算确认》为据,事实清楚,可以确认。奕顺建设公司主张合同外工程款359126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足以且有效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5295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认付款日止)。
二、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45.3元,由福建省奕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8.74元,由千易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7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金赞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人民陪审员 陈采怡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雯
附:
(一)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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