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晓云与上诉人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3年9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0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彬,女,1992年7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8年4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险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春云路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彬、***与上诉人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创公司)生命权、身
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21)鄂2826民初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彬、***上诉请求:原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过低,严重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重新划分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特别是没有认定徐兰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湖北三创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湖北三创公司存在哪些侵权行为没有查明,湖北三创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徐兰轩死亡的因果关系没有查明,湖北三创公司与徐兰轩的主观过错大小等没有评定,这些是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也是承担侵权责任比例大小的决定因素,但是一审法院完全没有进行逐项分析评判,致使给湖北三创公司划分的责任比例严重过低。1.徐兰轩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因湖北三创公司在开挖污水管道建筑施工时将案涉路面混泥土石板破坏,导致沟渠两旁的地基重心失衡,引起开挖的沟渠两旁道路路面塌方,塌方造成徐兰轩被掩埋,这是徐兰轩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关键原因,湖北三创公司需要承担徐兰轩死亡的全部责任。2.湖北三创公司在开挖沟渠时将地基破坏,引起重心不稳后,又将开挖沟渠的混泥土石板和石头等危险重物直接堆放在其开挖的沟渠两旁,致使更加加重了被开挖沟渠两旁道路的重心失衡,造成路面塌方将徐兰轩掩埋后混泥土石板又砸中徐兰轩胸口等部位,导致徐兰轩抢救无效死亡,这是湖北三创公司应该承担侵权责任的另一重要缘由。3.原一审法院划分责任比例时避重就轻。4.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是酌情支持一万元明显不当,明显过低。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徐兰轩是因湖北三创公司的直接侵权行为导致死亡引起的工伤事故,一审法院径直将政府事故调查报告进行行政处罚的结论依据直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比例的依据,而没有依据《侵权责任法》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责任划分。2.本案湖北三创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至少也应该是主要责任,一审时五上诉人还提交了徐兰轩本人佩戴安全帽的视频证据,但一审法院没有评判徐兰轩本人承担70%责任的任何依据。
针对***、***、***、徐彬、***的上诉,湖北三创公司辩称,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原则,湖北三创公司在本案中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要件,一是湖北三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侵权行为,二是根据一审的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中本案的直接原因是徐兰轩在污水管沟铺设通讯套管时对支撑毛石墙体及基础产生扰动,致使毛石墙体失稳,墙体及上面的混凝土发生坍塌,徐兰轩的死亡是因为自己错误施工行为导致,湖北三创公司与徐兰轩的死亡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湖北三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本案徐兰轩等人进场施工时,湖北三创公司的管道已铺设完毕,已经开始进行回填工作,徐兰轩并不是湖北三创公司的施工人员,即使按照事故调查报告的认定,湖北三创公司在安全管理上存在瑕疵,也不会给湖北三创公司的施工人员以外的人员带来安全隐患,徐兰轩的死亡是其用工主体在未征得湖北三创公司的同意下,为了节约开挖回填的时间和成本,私自安排徐兰轩等人进场施工,因此,湖北三创公司不存在过错。综上,湖北三创公司在本案中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徐兰轩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湖北三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湖北三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五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湖北三创公司对徐兰轩的死亡没有过错,二者支架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湖北三创公司应承担30%的侵权责任明显不当。首先,案涉事故发生时,湖北三创公司在事故发生地的管道已经铺设完成,已开始回填工作,而且之前在进行管道铺设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封闭作业,即使湖北三创公司在自身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也不会给除湖北三创公司现场施工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带来安全隐患,而且死者徐兰轩并不是湖北三创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徐兰轩并未征得湖北三创公司工程负责人的同意在现场施工,其是受雇请的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为了节约开挖回填的时间和成本,私自安排徐兰轩到湖北三创公司所在工地进行施工作业,对咸丰县施工作业造成事故的危害后果理应由徐兰轩和用工主体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上诉人湖北三创公司对徐兰轩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一审判决认可《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从该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可以看出,此次事故是由于徐少波和徐兰轩在污水管沟铺设通讯套管时,对支撑毛石墙体及基础产生扰动,致使毛石墙体失稳,墙体及上面的混凝土板发生坍塌所致,虽然事故发生在湖北三创公司的施工场地,但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是在未征得湖北三创公司同意情况下进场施工,湖北三创公司正常施工作业不会也不可能对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造成不利影响,恰好是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的施工增加了湖北三创公司的施工危险性,徐兰轩的死亡与湖北三创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二、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本案的归责依据,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款规定的是施工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采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案徐兰轩按照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的安排进入事故现场进行施工,徐兰轩自身就是施工人员,明显不能适用该规定来认定侵权责任。本案徐兰轩的死亡事故若认定为侵权行为,应属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处理,同时,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安排徐兰轩施工作业,也应该对其可能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湖北三创公司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湖北三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湖北三创公司的上诉,***、***、***、徐彬、
***辩称,湖北三创公司的上诉不符合事实,第一,需要强调的是,三创公司现场是在公共道路上,既没有围挡作业,也没有设置安全标志,直接将危险物水泥石板和石头堆放在其将重心破坏的沟渠两旁,致使路面塌陷,徐兰轩因此死亡。第二,徐兰轩是恒申公司的员工,在恒申公司与湖北三创公司现场管理人口头达成湖北三创公司先施工,恒申公司搭便车,也顺便铺设管道,给现场管理人员每米补偿5元,同意恒申公司搭便车施工,徐兰轩受恒申公司的指派,然后进行施工,在施工已经达到16天后发生本案事故,湖北三创公司一直声称其没有同意恒申公司搭便车的合作模式,即使湖北三创公司这一陈述是真实的,徐兰轩作为恒申公司的员工,前往湖北三创公司的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连续达16天,一直都没有受到阻扰,徐兰轩也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公司与湖北三创公司达成这种合作模式。徐兰轩只是恒申公司的员工,接受恒申公司的指派进行施工,如果湖北三创公司不同意恒申公司的施工行为,在连续施工16天之久,湖北三创公司不可能不进行阻止。
***、***、***、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三创公司支付因徐兰轩死亡而应赔付的丧葬费3233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55元、死亡赔偿金752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50405.5元。2、本案诉讼费由湖北三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湖北三创公司“老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瓦窑沟支管100#至101#检查井段污水管道已铺设完成,准备回填。午饭过后,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工人徐少波和徐兰轩(死者)及莫恒山三人在咸丰县瓦窑沟第二座桥边的观测井进行粉刷作业,粉刷完后,徐少波和徐兰轩去污水管沟铺设通信套管,莫恒山继续在桥边清理观测井。当日16时30分许,徐少波和徐兰轩把事故发生地那段的通信套管铺设好后,正准备从污水管道沟槽里爬上来的时候,被污水管道沟靠河边一侧的混凝土及渣土掩埋,徐兰轩被压在管沟北西侧一块石头下。事发后,湖北三创公司挖机师傅周英雄和施工员马春晖立即进行施救并报警求救,徐兰轩被消防人员救出后由救护车直接送往咸丰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20年8月27日,咸丰县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载明:死者姓名徐兰轩,身份证号码4228261969××××××××,常住地址唐崖镇龙滩坝村,死亡日期2020年8月25日,死亡地点医院病房,死亡原因多发伤。公安机关在派出所意见栏内签署“徐兰轩于2020年8月25日死亡,情况属实。2020年8月31日”
2020年9月17日,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技术专家组作出《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载明: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性质(一)事故原因1、直接原因:湖北三创公司“老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在开挖污水管道沟时,上部混凝土板破除后进行开挖,靠河边一侧留有约60㎝宽的距离。
管沟开挖后,致部分混凝土板下面悬空,混凝土板重心已在支撑墙体的边缘。管沟开挖深度位于毛石墙体泥质基础之下,影响了毛石墙体的稳定性。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徐少波和徐兰轩在污水管沟铺设通讯套管时,对支撑毛石墙体及基础产生扰动,致使毛石墙体失稳,墙体及上面的混凝土板发生坍塌。2、间接原因:(1)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员工缺乏安全知识和安全意识,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视而不见,仍然进行施工。管沟开挖后,部分混凝土板下面悬空,毛石墙体失稳,施工人员却不采取安全措施,照常作业,导致隐患发展成为事故。(2)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安全管理混乱,没有与“老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施工单位湖北三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与公司内部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更没有为员工购买工伤保险及安全生产责任险,公司只注重安排工作任务,没有进行安全管理,在公司管理上存在缺陷。(3)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没有对员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没有召开安全会议,更没有现场的安全检查,也没有相关安全管理制度,无法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无法得到消除。(4)湖北三创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现场未进行封闭管理;部分混凝土板下面悬空,管沟开挖深度位于毛石墙体泥质基础之下,影响了毛石墙体的稳定性,给施工现场留有安全隐患。(5)武汉宏宇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现场监理不到位。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从2020年8月10日开始在“老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
项目开挖污水管道沟内埋设通信套管,到事故发生之日2020年8月25日,已进行了16天施工,现场监理却没有发现有外单位人员施工,也没有发现场管沟内埋设的有其它管线,没有组织对隐蔽工程进行验收,对现场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要求组织施工方整改,现场监理人员严重失职,没有起到监理作用。(二)事故性质:调查认定,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2020年10月19日,“8.25”坍塌事故调查组作出《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五、事故责任划分及处理建议:(一)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没有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公司也没有制定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公司只注重工作任务安排,安全管理混乱;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没有对工人进行过安全教育培训,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公司在未得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许可,也没有与“老城区污水管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和安全管理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在老城区污水管网建设工程开挖的沟槽里面铺设通讯套管,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导致事故发生,造成1人死亡、1人受伤的一般坍塌事故。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主体责任。建议咸丰县应急管理局对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实施贰拾叁万罚款的行政处罚。(二)湖北三创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档封闭作业,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整改治理。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也没有与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的情况下,未对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在其施工的污水管沟槽内埋设通信套管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有效制止。依法应负本次事故的现场管理责任。建议咸丰县应急管理局对湖北三创公司实施肆万罚款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徐兰轩生于1969年11月6日,其生前亲属包括父亲***(生于1943年3月16日)、母亲***(生于1943年9月23日)、妻子***(生于1968年10月1日)、长女徐彬(生于1992年7月8日)、次女***(生于1998年4月18日)。***和***的职业系农民,由其四个儿子共同赡养。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湖北三创公司已经赔付了安葬费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湖北三创公司就徐兰轩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二、***、***、***、徐彬、***诉
请的各项赔偿应如何认定?
一、湖北三创公司就徐兰轩的死亡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认定的事故原因及事故性质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中,湖北三创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档封闭作业,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整改治理。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也没有与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的情况下,未对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在其施工的污水管沟槽内埋设通信套管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有效制止。湖北三创公司作为“老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项目的施工人和管理人对造成徐兰轩的死亡应承担侵权责任,酌定承担责任比例为30%。
二、***、***、***、徐彬、***诉请的各项赔偿的认定问题。
1、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故案涉丧葬费应计算为:64661元/年÷12个月×6个月=32330.5元,予以确认。
2、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规定:一、试点适用标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试点适用案件范围。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徐兰轩生于1969年11月6日,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25日,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徐彬、***主张徐兰轩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7601元/年×20年=752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通知》(鄂高法﹝2019﹞158号)规定:一、试点适用标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二、试点适用案件范围。侵权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1日后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上述城镇居民标准。本案中,徐兰轩死亡时需要扶养的近亲属包括:父亲***、母亲***,两被扶养人均年满七十五周岁,其被扶养时间均按5年计算;同时,两被扶养人由其四个儿子共同赡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6422元/年÷4人×2人×5年=660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徐兰轩因事故死亡,致使***、***、***、徐彬、***的身心受到伤害,***、***、***、徐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湖北三创公司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对***、***、***、
徐彬、***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10000元的部分,不予确认。
综上,徐兰轩因事故死亡的各项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金额为850405.5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湖北三创公司应承担850405.5元×30%=255121.65元,湖北三创公司已经垫付的5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扣减后湖北三创公司还应承担205121.65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湖北三创公司共应向***、***、***、徐彬、***支付215121.65元。因此,***、***、***、徐彬、***主张因徐兰轩死亡应赔偿的各项损失金额215121.6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徐彬、***主张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徐彬、***因徐兰轩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5121.65元。二、驳回***、***、***、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计2426元,由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0元,***、***、***、徐彬、***负担1876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三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徐彬、***向本院提交咸人社工认字【2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徐兰轩系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为其申请认定了工伤。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湖北三创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上诉人***、***、***、徐彬、***提交的咸人社工认字【2020】8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与本案二审审理焦点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自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侵权事实是否属于特殊侵权行为以及湖北三创公司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湖北三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事故发生于湖北三创公司承建的“老城区污水管网改造工程”开挖污水管道沟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
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因地面施工引起的侵权行为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本案中,首先,湖北三创公司是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的施工单位,符合侵权责任主体要件;其次,事故调查技术专家组作出的《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及事故调查组作出的《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调查报告》是在事故发生后由咸丰县人民政府多个职能部门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委托和组织下形成的,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经过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专家论证,上述两份报告客观真实,依据充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权事实的依据。两份报告均认定湖北三创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施工现场安全管理混乱,未按照规定对施工现场进行围档封闭作业,对发现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进行整改治理。在没有得到相关部门许可,也没有与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及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监管的情况下,未对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员工在其施工的污水管沟槽内埋设通信套管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有效制止。湖北三创公司在其地面施工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过错;再次,徐兰轩因事故死亡,若湖北三创公司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则事故或可避免,其死亡结果与湖北三创公司违反注意义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综上,湖北三创公司的地面施工行为致人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理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事故调查技术专家组作出的《咸丰县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8.25”一般坍塌事故原因分析报告》可以看出,造成案涉事故并非单一原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竞合侵权行为下,损害赔偿债务份额的确定有两个基本的考虑因素,首先应当斟酌数行为人的过错大小,按照比例过错原则确定各行为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其次加害行为对于被害客体发生原因力的情况下,需要考虑原因力的大小。本案中,湖北三创公司在其地面施工过程中主要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方面的过错,其侵权行为在整个致害后果的发生中也仅仅是原因之一,一审法院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湖北三创公司承担30%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在一审法院自由裁量的合理范畴内。同样,一审法院根据侵权人湖北三创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后果等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徐彬、***以及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上诉人***、***、***、徐彬、***负担1376元,上诉人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 蕾
审  判  员  张成军
审  判  员  张特立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 官 助 理  胡 丹
书记员(兼)  胡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