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平安、覃玉珍等健康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59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平安,男,汉族,1943年3月16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覃玉珍,女,土家族,1943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明英,女,土家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彬,女,土家族,1992年7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晓云,女,土家族,1998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丰县。
五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险峰,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春云路1幢1层。
法定代表人:张志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因与被申请人湖北三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三创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28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追加案外人咸丰恒申通讯网络安装有限公司(死者所在公司)和被申请人三创公司的监理公司武汉宏宇咨询公司参加诉讼。第二,原审法院判决被申请人对死者徐兰轩的死亡承担30%的责任,而对于另70%的责任比例由谁承担未进行评判说理。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内的堆放物倒塌致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忽略了被申请人的侵权行为,应当是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至少也应是主要责任)。第三,原审判决依据政府作出的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作为判决依据,并未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和裁判分析说理以及适用相关法律依据。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的申请事由不成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因徐兰轩死亡主张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湖北三创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申请再审时,以原审法院未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为由,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缺乏法律或事实依据。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湖北三创公司在其地面施工过程中主要存在违反安全注意义务方面的过错,其侵权行为在整个致害后果的发生中只是涉案事故发生原因之一,原审法院通过斟酌原因力的比例,并结合各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比例,确定湖北三创公司承担30%损害赔偿债务份额,并无不当。
最后,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联系本案实际情况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理由阐述充分,并无不当。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平安、覃玉珍、余明英、徐彬、徐晓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曾 诚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