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2民初225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国投大厦。
负责人:鲍广坤,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李玉君(实习),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水务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4345N。
负责人,王学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水利局仓库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48623202XM。
负责人:陈光,该公司经理。
被告:寿县水务局,住所地寿县国投大厦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220032338972。
法定代表人:姜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军、王永福,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农村饮水管理局)、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州水建公司)、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西淮河公司)、寿县水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被告农村饮水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迎春、李玉君,被告皖西淮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被告寿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军、王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寿州水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皖西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和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308804元,并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支付日止,被告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水务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和水务局将寿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发包给被告皖西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份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皖西淮河将工程转包给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中的安丰塘镇的水厂扩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在2013年10月17日签订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6月该项目完工,2015年10月21日经六安市水务局验收该项目合格。工程竣工后经施工单位、业主、监理现场计量、核算,工程总价款为790880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560万元(包含借支60万元),尚欠工程款2308804元到目前没有兑现,故原告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
农村饮水管理局辩称:1、农村饮水管理局是寿县水务局内设机构,没有合法的登记手续,不仅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皖西淮河公司是通过招标方式中标案涉工程,但工程招标程序不合法,委托招标主体不成立,其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3、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主要是施工过程中的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该范围工程应当进行法定招标程序,原告未经过招标程序进行施工,工程计价不能按照招标工程的招标价格进行结算,其为实际施工人,不应享有该范围工程费用;4、原告诉请的由被告承担利息无法无据,因为工程是增加工程量,且属国家专项资金,没有通过招标签订合同,其工程款结算无法做出,因此不存在承担该欠款的利息。综上农村饮水管理局认为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驳回原告对农村饮水管理局的诉请。
皖西淮河公司辩称:驳回原告对皖西淮河公司的诉请。理由:1、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向皖西淮河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皖西淮河公司应得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得只是该项工程款的其中一部分,我方应得1%的管理费;3、本案成因是因为农村饮水管理局在施工单位完成工并经结算后拖欠工程款所致;4、皖西淮河公司就前期管理局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向寿州水电支付完毕。
水务局辩称:我局应支付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到位,不存在拖欠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7日,农村饮水管理局与皖西淮河公司签订了协议,该协议载明:发包人农村饮水管理局,承包人皖西淮河公司,工程名称: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厂扩建),工程地点:寿县瓦埠镇、安丰塘镇,工程内容:招标文件规定范围,……五、合同价款:11678680元。……,2013年10月18日寿州水建公司与**签订了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寿州水建公司,承包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寿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段,工程地点:寿县安丰塘乡、瓦埠镇,二、工程承包范围:取水泵站、引水管道、三池净化设施、消毒设施、清水库、二级泵站以及配套管理设施等,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10月17日,……,五、合同价格:11678680元,1、发包人收取承包人合同价款水利工程项目按20.5%提取,房建项目按16%提取的管理费。2、其他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3、工程款拨付:发包人从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按比例扣除管理费,余款全额支付给承包人,由承包人自由支配。4、决算时工程量与价款按实计算。……。下方有发包人盖章及承包人签名。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对寿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段寿县安丰塘乡水厂扩建项目进行了施工。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经施工单位、监理方及业主方农村饮水管理局同意,对该工程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1日出具验收合格报告。以上涉案工程建筑工程价款为5126730.59元、安装工程价款1248337.38元、措施项目费用为212668元,合同外增加工程建筑工程价款为1172219元、安装工程价款148850.09元,合计7908805.06元。另查明:农村饮水管理局将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支付给皖西淮河公司,寿州水建公司将收到的皖西淮河公司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再支付给**,经与**庭后提交的寿州水建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拨款单核实,**实际收到涉案的工程款为5670000元(包含借支60万元)。**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农村饮水管理局是寿县水务局内设机构。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明、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寿州水建公司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寿县水建公司出具给皖西淮河公司的收据清单、工程结算明细表、工程拨款单、工程量计量签证单(复印件)、寿县2013年度饮水安全工程施工Ⅱ标工程结算书(复印件)、六安市水利局办公室文件《六安市水利局办公室关于印发寿县2013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鉴定书的通知》(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皖西淮河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寿县2013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工程Ⅱ标段建设工程,后通过层层转包将其中涉及寿县安丰塘乡水厂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实际施工,其转包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而致双方的转包协议无效。鉴于**实际施工的寿县安丰塘乡水厂建设工程现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涉及寿县安丰塘乡水厂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587735.97元。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有所增加,而增加的工程经施工单位、监理方及业主方农村饮水管理局同意,增加工程建筑工程价款为1172219元、安装工程价款148850.09元,合计1321069.09元,该数额已经监理方、施工单位及业主认可并签字加盖公章确认。为此,寿县安丰塘乡水厂建设的整个工程的工程款应为7908805.06元。皖西淮河公司和寿州水建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参与了管理,提供了服务,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寿州水建公司与**约定的提取管理费的比例过高,本院酌定将双方约定的水利工程项目按20.5%取费,将双方约定的房建项目按16%取费的比例,综合调整为15%。**主张工程总价款为7908804元,按此比例计算,寿州水建公司应支付**施工费用6722483.4元(7908804元×85%)。寿州水建公司已付**工程款5670000元(包含借支60万元),故应再付1052483.4元。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7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10月21日办理验收结算,**诉请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支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皖西淮河公司给付涉案工程款的请求,因本案中**与寿州水建公司签订的是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后该工程由**实际施工,对**要求皖西淮河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寿县水务局下设机构农村饮水管理局作为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在其应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052483.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寿县水务局、寿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在其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70元,减半收取12635元,由被告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家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