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22民初296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水务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4345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701.3元;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被告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西淮河水利公司)(原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霍邱县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项目、霍邱县临水镇候郢村“候郢村”圩堤土方加固工程项目、霍邱县临淮岗船闸至新河口外滩土石方整平项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工人对该三处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验收后,2005年3月2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款294701.3元,原告出具领条,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名确认,被告时任总经理***在领条上签署同意领,不久被告公司换领导,致使工程款一直不给领取,这些年原告一直在协商和信访,至今没有领取。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皖西淮河水利公司辩称,1、本案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2、原告诉状称的霍邱县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工程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金额为605491元,并且该最后一笔款项105491元已于2006年8月3日支付完毕,被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任何情形。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工程情况说明,证明霍邱县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项目是由原告实际施工。
证据3、工程结算单,证明霍邱县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项目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项目经理**和被告时任总经理***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94701.3元。
证据4、领条,证明经结算后,被告项目部经理**和时任总经理***于2005年3月20日签字同意领款(工程款为294701.3元)。
证据5、信访资料,证明原告多次信访讨要农民工工资未果,故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皖西淮河水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不具有真实性,证明是由原告打印出来的,下面签字的人也没有到庭。证据3名义上是工程结算单,但内容是一个工程借支审批表,这份“工程结算单”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最终工程结算单,且本次结算的金额数据明显有涂改。证据4领据是在证据3基础上产生,领据的内容、金额也有涂改,金额与工程结算单的金额也不一致,后来随着领导的变更就没有同意原告的借支,2006年7月10日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2006年7月13日进行了财务结算,原告持有的领据并不是债权凭证。证据5,信访的时间是2017年1月17日,水务局信件处理标签中记录的2015年10月26日原告反映过此事,原告工程结算单及领据显示的时间是2005年3月份,按照当时的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的信访显然是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进行的,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未超出诉讼时效。
皖西淮河水利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记账凭证、皖西淮河工程结算单、财务结算表、领据、银行支票存根(原件在霍邱纪委处),证明:1、皖西淮河水利公司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蓄洪大堤五期六标工程”进行工程结算、财务结算,最终双方结算金额为605491元,其中:土方294562元;青苗赔款5286元;砂场便道补偿4200元;老堤土方铲平4000元;树木清除补偿2700元;修临时道路294743元;2、***施工过程中借支50万元,最后一笔工程款105491元已于2006年8月3日领取,*少庭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毕,被告不欠其工程款。
***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中的“临时道路”是原告所修的另一条路,被告证据也可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方证据2是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不予认定;证据3、4中的金额有涂改,关联性结合被告证据下文认定;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组证据显示的最早信访时间是2015年,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
2004年,皖西淮河水利的前身公司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霍邱县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项目,该工程被告交给原告施工。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出具大写金额为“贰拾玖万肆仟柒佰零壹元叁角正”(294701.3)的领条,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名确认,被告时任总经理***在领条上签署同意领。2016年7月10和13日,原、被告双方对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工程进行工程总结算和财务总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5491元,其中项目“修临时道路”的工程款为294743元,同年8月3日原告领取了最后一笔工程款105491元。2015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开始信访,向霍邱县水务局反映有294701.3元工程款被告不予结算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结算。
关于焦点一,案涉大写的294701.3元领条落款时间是2005年3月20日,原告称由于打过领条后接着被告公司换领导,双方关系不好,不给结算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称从被告公司从换领导开始就拒绝对此笔款进行结算,在2006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总结算时也不给结算此款,表明最迟在2006年7月10日原告即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信访要求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6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九年多的时间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由于在此期间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二,2005年3月20日领条中记载的工程内容是“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款”,大写金额是“贰拾玖万肆仟柒佰零壹元叁角正”,小写金额被涂改为“¥:294743”。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工程款是第一次所修的临时道路,因质量不合格,后来又修了第二临时道路,与被告结算的是第二条路。本院认为,在2006年7月双方的工程结算中,已明确“修临时道路”的工程款为294743元,与2005年3月20日领条的工程内容相符,与小写的涂改金额亦相符,由于原告持有条据,推定涂改是原告所为或得到原告认可。综上,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最终确认的临时道路总工程款就是294743元,诉争的领条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也表明双方在确认“修临时道路”工程项目时,不区分原告修了几条临时道路以及每条路是否合格。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治海
审判员沈阳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