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5民终17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水务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4345N(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皖西淮河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2民初2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皖西淮河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查清事实后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94701.3元并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2、一审认定涉案工程款领条已进行了结算且结算不论几条道路是错误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皖西淮河水利公司答辩: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做了清楚的表述。2、上诉人持有的2005年3月20日的领据性质为借支,不是结算的凭证,上诉人一审中也做了自认,也有证据证实。3.2006年7月10日案涉工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整个工程进行了全部结算,结算内容包括了单项的工程,也就包括今天所说的临时道路,结算中临时道路的结算金额为294743元,工程分为工程结算和财务结算,本案中上诉人在2016年8月3日通过结算领取最后一笔款项105491元,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该款项领取已经结束,被上诉人不拖欠上诉人任何工程款。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4701.3元;2、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从2005年3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皖西淮河水利公司的前身公司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霍邱县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项目,该工程被告交给原告施工。200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出具大写金额为“贰拾玖万肆仟柒佰零壹元叁角正”(294701.3元)的领条,被告项目部经理签名确认,被告时任总经理***在领条上签署同意领。2006年7月10日和13日,原、被告双方对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工程进行了工程总结算和财务总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05491元,其中项目“修临时道路”的工程款为294743元,同年8月3日原告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105491元。2015年10月26日之后,原告开始信访,向霍邱县水务局反映有294701.3元工程款被告不予结算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大写的294701.3元领条落款时间是2005年3月20日,原告称由于已打过领条后接着被告公司换领导,双方关系不好,不给结算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称从被告公司开始换领导就拒绝对此笔款进行结算,在2006年7月10日双方对工程进行总结算时也不给结算此款,表明最迟在2006年7月10日原告即已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而现有证据显示原告信访要求主张权利的最早时间是在2015年10月26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此之前九年多的时间里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由于在此期间期间普通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2005年3月20日领条中记载的工程内容是“蓄洪大堤加固五期六标临时道路款”,大写金额是“贰拾玖万肆仟柒佰零壹元叁角正”,小写金额被涂改为“¥:294743”。原告当庭陈述本案工程款是第一次所修的临时道路,因质量不合格,后来又修了第二条临时道路,与被告结算的是第二条路。一审法院认为,在2006年7月双方的工程结算中,已明确“修临时道路”的工程款为294743元,与2005年3月20日领条的工程内容相符,与小写的涂改金额亦相符,由于原告持有条据,推定涂改是原告所为或得到原告认可。综上,可以认为,原被告双方是最终确认的临时道路总工程款就是294743元,诉争的领条工程款已进行了结算,也表明双方在确认“修临时道路”工程项目时,不区分原告修了几条临时道路以及每条路是否合格。
综上,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霍邱县水务局电话号码簿,证明***,***等八人在霍邱水务局和皖西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1、***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是皖西淮河公司技术员,证明其签字的认可,可凭票据结算)(当庭播放该段录音)
2、***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是皖西淮河公司副总,证明:***要账是事实)
3、***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是水务局物质装备部技术员,证明:其签字的结算单认可)
4、**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是皖西淮河公司副总,证明:***年年主张权利公司都知道,要账时与经理有争执)
5、***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水务局总工,证明***确实要过好多次账,还打架)
6、**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办公室主任,证明:***多年向***、金国胜要钱,还因此闹的不愉快)
7、***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皖西淮河公司副总,证明***常常去要账,讲让项目部人给***)
8、***通话录音及录音文稿(***,皖西淮河公司经理,证明:***知道***要账跟金国胜斗架的事)
第三组证据、照片九张及拍照说明。证明:***所修两条临时道路(已结一条,未结一条),现在尚存在痕迹。
皖西淮河水利公司质证称:对于第一组证据,电话号码簿,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于第二组证据,电话录音,无法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通过翻看上诉人做的录音文稿,通话的内容都是上诉人在做陈述,对方人在寒暄、附和,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实的诉讼时效和结算内容,***的录音内容与录音文稿有些出入,上诉人问***结算,***说“不知道是不是结算了,听他们讲该结算的都结算过了”,但文稿中不是这样写的,即便上诉人向金国圣要钱,但其2015年2月份被刑拘、批准逮捕。对于第三组证据,照片,无法证明这些道路是否为上诉人所修,是否结算过,是不是案涉工程不得而知,但是被上诉人的结算单据工程项目中也列明了临时道路,即使照片中的临时道路实际存在但是双方已经在2006年结算完毕,并且履行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的已结一条,未结一条。
本院认证:***二审所举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0日,***与皖西淮河水利公司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工程款605491,结算后的实付款105491元。***亦于2006年7月13日出具领据“今领到公司五期六标工程款陆拾万零伍仟肆佰玖拾壹元整”,2006年8月3日,皖西淮河水利公司将结算后的实付款105491元支付给***。可见,本案工程款应为605491元,其中修临时道路款294743元,且已经履行完毕。现***认为除294743元外,还有一条临时道路款为294701.3元,皖西淮河水利公司未予支付,然其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此外,若***主张的294701.3元真实存在,那么,其在2006年7月、8月的最终结算中未包含该294701.3元时,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亦应当于2008年7、8月份向法院诉讼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以***超出诉讼时效以及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显系正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2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武
审判员***
审判员王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