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称皖西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422民初141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188807X。
法定代表人:瞿大界,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原称皖西淮河水利水电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水务局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153104345N。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北大街水利局仓库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148623202XM。
法定代表人:陈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文,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淠史杭管理总局)、安徽省皖西淮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州水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梅、淠史杭管理总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景秀、皖淮水利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勇、寿州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寿州水安公司、皖淮水利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1153774元,并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2.淠史杭管理总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中标淠东干渠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寿州水安公司,寿州水安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双方在2015年2月15日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经核算,***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716678元,草皮费用137596元。寿州水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0500元,尚欠工程款1153774元没有支付,因此起诉。
寿州水安公司辩称,由于历史原因,寿州水安公司与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同为当地水务局下属事业单位,本着优化资源降低成本的原则,在对方地区中标工程交由对方施工,不提取任何费用。2014年12月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中标“淠东干渠杨西分干渠(0+000—14+000)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Ⅰ标”工程后,寿州水安公司转给皖淮水利工程公司108万元保证金和12.5万元招标代理费后,与杨刚、***、许国喜、毕兆成四个班组签订了内部分包协议,鉴于寿州水安公司组织项目部、安排车辆、人员,缴纳履约保证金、招标代理费、支付各种招待费、代缴税费等,在分包协议中约定了25%的管理费用于项目管理和公司办公费用。寿州水安公司已按照内部承包约定,收到多少工程款就给付多少。***依据其与毕兆成、***、许国喜达成的工程款分配协议,向寿州水安公司等被告主张工程欠款1153774元,没有依据。寿州水安公司收到皖淮水利工程公司转来的工程款总额为843.233万元,扣除25%的管理费(主要支付税收、招标代理费、各项管理费用),应支付632.483万元,实际支付636万元,多支付了3.517万元,另有10万余元待摊费用需由***等4个班组退回。寿州水安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
皖淮水利工程公司辩称,一、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与寿州水安公司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由寿州水安公司组织施工,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参与了工程投标、计量、验收等环节,在涉案工程中派出了管理人员并投入了资金。二、淠史航管理总局支付的工程款,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扣除3%的管理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寿州水安公司。三、淠史杭管理总局委托安徽普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报告是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与淠史航管理总局之间的合同价款,***要求按结算报告计算其应得工程款,是要求取代皖淮水利工程公司的合同地位,没有事实依据。四、寿州水安公司已付给***工程款1700500元,其诉请再给付1153774元,没有法律依据。
淠史杭管理总局辩称,一、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承包的施工Ⅰ标工程,经普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审计,结算价款是9479859元,淠史杭管理总局已经支付给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9773731元,已超过审计结算价格,淠史杭管理总局已不欠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二、淠史杭管理总局与***没有任何接触,***是否是实际施工人由法院判定。三、涉案工程中的草皮基本未成活,在审计中已经扣除了草皮费用。事后补栽的草皮,还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不符合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归纳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7日,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中标“淠东干渠杨西分干渠(0+000—14+000)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Ⅰ标”工程。2014年12月26日,淠史杭管理总局(安徽省淠史杭灌区续建与节水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中标价10858477元。
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中标的施工Ⅰ标工程全部由寿州水安公司分包给杨刚、***、许国喜、***四个班组施工。
2015年2月15日,寿州水安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作为承包人的***签订《内部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杨西分干渠节水改造工程施工Ⅰ标”,工程地点在寿县双门。2.承包范围“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3.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4.合同价格1080万元,发包人收取承包人结算价款25%的管理费(含税金),其他与该工程项目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不承担。5.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发包人按比例扣除管理费及各种税金,余款全额支付给承包人,由承包人用于支付人员工资及材料款。6.决算时工程量与价款按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和监理核定的计算。7.承包人应按要求缴纳10%的工程履约金。
普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受淠史杭管理总局委托,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淠东干渠杨西分干渠(0+000—14+000)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竣工结算报告》,该报告涉及4个标段工程的审价,其中对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承包的施工Ⅰ标工程的审核内容如下:1.施工内容包括,杨西分干渠(0+000—3+960)堤段现浇砼护坡、C20预制砼护坡工程;渠道上2座放水涵拆除重建工程;右岸新建堤顶砼道路(路面宽3.5米)工程;双门管理房等工程。2.工程实际开工时间2014年12月26日,实际完工时间2015年10月27日。3.施工Ⅰ标工程送审金额9822645元,审定金额为9479859元,核减金额342786元(核减金额含草皮275193元)。4.该报告附件《工程价款结算单》记载Ⅰ标工程价款9479859元包括:一、渠道工程价款8464851.47元,其中,杨西分干渠左岸(0+000—2+000)整治工程款1528963.84元;杨西分干渠右岸(0+000—2+000)整治工程款1557596.53元;杨西分干渠左岸(2+000—3+960)整治工程款1631744.82元;杨西分干渠右岸(2+000—3+960)整治工程款1684741.53元;道路工程2061804.75元。二、建筑物工程145550.45元,其中,廖郢进水涵拆除重建工程48678.02元;彭郢进水涵拆除重建工程96872.42元。三、管理房及附属设施工程446665.92元。四、金属结构设备安装工程6200元。五、措施项目费416591元,包括临时工程、临时房屋、临时道路、施工排水、其他临时工程、施工安全措施等分项费用。
2018年4月14日,***、毕兆成、许国喜、杨刚依据以上结算报告对各自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其中,确认***施工的工程为前述结算报告中合价为1528963.84元的杨西分干渠左岸(0+000—2+000)整治工程中的752099.96元工程,合价为1631744.82元的杨西分干渠左岸(2+000—3+960)整治工程中的752537.33元工程,合价为2061804.75元的道路工程中的1092656.73元工程,合计2597294.02元;根据***施工的工程量占总工程量的比例(0.28657368),确定***应得措施项目费(临时工程费用)119384.02元;合计2716678.04元。
另查明:寿州水安公司与***签订《内部施工合同》时,也与杨刚、许国喜、毕兆成分别签订了《内部施工合同》,寿州水安公司与***、杨刚、许国喜分别签订的三份合同的文本、内容一样,合同标的均为“杨西分干渠节水改造工程施工Ⅰ标”,价款均为1080万元。***于2018年4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案外人杨刚、毕兆成也于当日以原告身份,分别对被告淠史杭管理总局、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寿州水安公司提起诉讼,追索工程欠款。本院均已立案审理。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淠史杭管理总局是否欠付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
淠史杭管理总局提供了工程进度款拨付审批表6份,用于证明其已拨付给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9773731元;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6张,用于证明其已收到淠史杭管理总局拨付的工程款9773731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淠史杭管理总局和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淠史杭管理总局已拨付给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工程款9773731元;结合普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对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所承包的Ⅰ标工程价款审定为9479859元的结果,本院认定淠史杭管理总局已付清了应付工程款。至于双方是否还存在质保金或履约保证金等费用的退还争议,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审查。
2.关于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是否欠付寿州水安公司工程款
经审查,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提供了其向寿州水安公司转款的银行转账凭证5张(金额为287万元的一张、204万元的一张、1906630元的一张、2372700元的一张、22万元的一张)及寿州水安公司出具的收条1张(金额2372700元),用于证明其已支付给寿州水安公司工程款9409330元。皖淮水利工程公司陈述前述转账金额为23727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上备注的款项用途有误,该款实际是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给寿州水安公司涉案项目上的工程款,寿州水安公司出具的金额为2372700元的1张收条上已注明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收到淠史杭管理总局拨付的工程款252412元后,扣留6%比例的费用后,应付2372700元。
本院认为,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否证明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已支付给寿州水安公司工程款9409330元。寿州水安公司虽陈述其收到皖淮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是843.233万元,但依据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统计,其收到的工程款数额是9409330元。至于寿州水安公司和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在涉案项目上因转付招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等未结算的款项,应另行结算。
3.关于寿州水安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
经审查,寿州水安公司分包给***的工程是淠史杭管理总局所发包工程中的一部分,双方约定决算时工程量与价款按实际完成并经业主和监理核定的计算。普华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受业主委托对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中标的“淠东干渠杨西分干渠(0+000—14+000)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Ⅰ标”工程的审价结论是9479859元,其中2716678.04元工程经***、毕兆成、许国喜、杨刚确认,是***完成的。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和寿州水安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中参与了管理,提供了服务,在项目上也有一定的资金投入,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但寿州水安公司与***约定的提取费用的比例过高,本院酌情将双方约定的25%取费比例调整为18%(含代缴税金),按此比例计算,寿州水安公司应支付***施工费用2227676元(2716678.04元×82%)。寿州水安公司已付***工程款1700500元,故应再付527176元。***诉请给付的草皮费用,因其补种的草皮尚未办理验收手续,应待付款条件具备时,再行主张。
综上,本院认为,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中标“淠东干渠杨西分干渠(0+000—14+000)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施工Ⅰ标”工程后作为承包人已与发包人淠史杭管理总局签订了施工协议,而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中标的该工程却又经寿州水安公司分包给***等4人施工,据此可以认定皖淮水利工程公司将其承包的施工Ⅰ标工程全部转包给寿州水安公司,寿州水安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等4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与寿州水安公司之间的转包工程合同以及寿州水安公司与***之间的分包工程合同均无效。***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其与寿州水安公司约定结算价款。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0月27日完工,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竣工结算,***诉请从2016年1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淠史杭管理总局已付清了其应支付给皖淮水利工程公司的工程款;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支付给寿州水安公司工程款数额也大于寿州水安公司应给付***等4人的工程款总额,皖淮水利工程公司与寿州水安公司的转包工程合同虽然无效,但该合同的效力与寿州水安公司拖欠杨刚的工程款之间并无因果关系;本院对***向淠史杭管理总局和皖淮水利工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52717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6%从2016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84元,减半收取计7592元,由安徽省寿州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69元,由***负担4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