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先达制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先达制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2执复3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彩虹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镜豪,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先达制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沿湖路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淑娟,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黄石众康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彩虹路8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魏虹。
复议申请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因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石港法院)(2022)鄂0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黄石港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石市先达制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医院)、黄石众康综合门诊部(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众康门诊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仁康医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异议人仁康医院称,1、先达公司与众康门诊部、仁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先达公司据以申请强制执行的二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063号再审裁定予以纠正,该裁定主文明确仁康医院对众康门诊部的债务应在仁康医院“接收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先达公司不能依据二审判决申请强制执行。2、先达公司与众康门诊部、仁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仁康医院受众康门诊部债务牵连被起诉的第一起案件,除本案以外的同类案件已生效判决均已明确仁康医院对众康门诊部的债务在3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精神,应同案同判,统一法律适用。3、仁康医院对众康门诊部所负的债务仅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在一审诉讼保全过程中,案外人郭超用其名下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产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7字第0××2号)房屋为仁康医院提供担保,现仁康医院已将300万元全部划入法院账户,在其应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实际承担了清偿责任,法院应解除对案外人郭超上述房产的查封。
黄石港法院查明,2019年3月5日,该院作出(2018)鄂02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众康门诊部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先达公司工程款703,400.00元及违约金。先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019)鄂0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1、撤销黄石市黄石港法院(2018)鄂020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2、众康门诊部、仁康医院于收到判决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先达公司工程款本金703,400.00元及违约金;3、驳回先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仁康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众康门诊部合伙人魏虹与仁济医院约定,共同组建仁康医院,众康门诊部现有设备(净资产)作价300万元作为魏虹出资。其后,众康门诊部停止营业,仁康医院在众康门诊部原营业地址继续经营,接管众康门诊部的所有业务和资产,涉案空调设备亦在仁康医院的接收财产范围。依据上述规定,仁康医院应对众康门诊部的涉案债务与众康门诊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仁康医院与众康门诊部连带支付工程款本金及违约金并无不当”。2019年9月3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鄂民申3063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仁康医院的再审申请。
黄石港法院认为,首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鄂民申3063号民事裁定中仅认定“涉案空调设备在****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康医院)的接收财产范围”,是对“接收财产范围”的进一步明确,并未作出仁康医院所称的“仁康医院接收黄石众康综合门诊部(以下简称:众康门诊部)的财产范围为300万元,仁康医院仅仅应在300万元限额范围内对众康门诊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结论,且该裁定驳回了仁康医院的再审申请,黄石市先达制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达公司)依据生效(2019)鄂0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并无不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一条规定:“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异议人提出的“类案”均系民间借贷纠纷,同本案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等方面并不具有相似性。况且,正如仁康医院异议所称“先达公司与众康门诊部、仁康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仁康医院受众康门诊部债务牵连被起诉的第一起案件”,其要求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参照其后发生的案件适用法律规定,显然不合逻辑,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最后,郭超在诉讼中以其名下位于黄石市西塞山区××路××号(产权证号为黄房权证2007字第0××2号)房屋为仁康医院提供担保,因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故不能解除查封。综上,异议人仁康医院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仁康医院的异议请求。
仁康医院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本案执行依据中“其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已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申3063号再审裁定书予以纠正,其应当在“所接收30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且其已将300万元转入法院账户,履行完毕全部债务,黄石港法院不得超出300万元范围执行其财产,应立即解除对郭超名下涉案房屋的查封。2、(2019)鄂0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亦未按照(2019)鄂民申3063号再审裁定书,与后续相关判决做到“同案同判”。综上,请求撤销(2022)鄂0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郭超涉案房屋的查封,并认定其仅在接收300万元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仁康医院主张其仅在300万元接受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以及同案同判问题。仁康医院的该复议理由系针对(2019)鄂0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所提出,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审查范围,其应当通过其他法律途径予以救济,本院对该复议理由不予审查。原审裁定驳回仁康医院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郭超的涉案房屋是否应当解除查封问题。郭超系自愿在诉讼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提供担保,但因(2019)鄂02民终9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本案尚未执行完毕,故不能解除该房屋查封。综上,原审裁定虽对仁康医院部分异议理由的审查存在瑕疵,本院应予纠正,但裁处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仁康医院的复议申请;
(二)维持黄石港法院(2022)鄂0202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璟
审 判 员  詹保中
审 判 员  童 威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扬
书 记 员  陈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