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73行初9212号
原告:辉图建筑工程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刚,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瑜,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0177号关于第30300114号“工程赢家”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本院受理时间:2019年7月25日。
开庭审理时间:2019年8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并非仅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具有固有显著性。二、诉争商标通过使用增强了显著性。三、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0300114
3、申请日期:2018年4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42类4217;4220群组):建筑学服务;室内装饰设计;录制在数据媒体(软件)上的用于建筑和自动化生产的计算机程序开发;计算机软件设计;手机应用软件的设计和开发;计算机软件更新;云计算;根据第三方订单开发数据处理程序;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编程。
二、其他事实
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4组证据,分别为“工程赢家”网站图片、项目管理系统图片、微信公众号图片、其他商标信息,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显著性,根据商标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工程赢家”构成,可被理解为“工程方面的领先者”,指定使用在“建筑学服务”等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
原告主张诉争商标经使用显著性得到增强,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获得可供注册的显著性。故诉争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辉图建筑工程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辉图建筑工程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钊
人民陪审员*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