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2727民初1019号
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住所地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组。
负责人:**,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住所地平塘县克度镇政府所在地,组织机构代码:43031054—3。
法定代表人:***,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负责人。
被告:平塘县水务局,住所地平塘县平湖镇红桥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27009818781P。
法定代表人:***,平塘县水务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塘县水务局职工。
被告:平塘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塘县平湖镇上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7356411679E。
法定代表人:***,平塘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金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塘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与被告平塘县天生桥水利工程管理所、平塘县水务局、平塘县水务有限责任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4日作出(2016)黔27民终920号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350.00元,减半后应收取2675.00元,经原告平塘县克度镇金星村大寨村民小组申请,该费用免予收取。
审判长吴云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