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118民初3334号
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陕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立交桥东北角XXXXX号。
法定代表人:袁XX,男,汉族,XXXX年X月XX日生,住西安市***九峰乡XXXXX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陕西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XX,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寇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80303.75元及按年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74375.3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户县XXXX进行装修,原告按期完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30303.75元。因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80303.75元工程款未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寇X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实际履行了装修工程,原告已经完成工程,被告应当支付剩余部分款项。被告寇X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至2015年10月25日,被告委托原告对户县XXXX进行改造装修,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工程款共计330303.75元。被告给付原告150000元后,尚欠原告180303.75元工程款未付。2018年5月3日,原告由陕西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陕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未果,2018年7月5日,原告持前诉称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装修,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现原告持经双方确认的结算单向被告主张下欠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算单签订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致原告利益受损,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因该结算单未能体现双方签订的日期,故被告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较为妥当。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寇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80303.75元;
二、被告寇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803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7月5日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680元,原告陕西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69元,被告寇XX负担29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温大强
人民陪审员李新翔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