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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7民终3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巨龙南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人民西路国贸大厦4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顺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4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费135708元及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陈述被上诉人代理人**多次到上诉人处催要鉴定结论,上诉人也及时将最终的数据告知了被上诉人,至此上诉人己经完成了委托工作,达到审计的标准。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交付劳动成果属于错误认定事实。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先履行义务,即在上诉人己经完成委托工作,达到审计标准,被上诉人应支付50000元费用,该费用被上诉人一直没有支付。上诉人在一审当庭提交了结算报告,视为已经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交付,而双方对于交付时间并没有约定,因此上诉人没有违约,被上诉人应当支付造价咨询费。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是以上诉人的结算报告的汇总数据向第三方索要工程款。虽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去配合第三方进行审计,但被上诉人使用了上诉人的工作成果与第三方自行进行了结算,因此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造价咨询费。综上,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造价咨询费135708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顺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顺泰公司支付XX•XX住宅小区工程造价咨询费15570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30日起按照LPR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顺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7日,**公司与顺泰公司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XX•XX住宅小区工程;工程用途:住宅;咨询业务范围:XX•XX住宅小区土建及安装等工程;咨询内容:编制书编制、配合第三方审计工作服务;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第1项约定酬金计算方法为工程结算审定总金额的千分之三计取酬金;第2项约定酬金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贰万元作为前期开展费用;结算编制完成,达到报送审计要求时付款伍万元;待配合第三方审计工作完成(审定单三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前两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全部酬金,每次付款时咨询人提供税务部门认可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一审法院另查明,顺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公司2万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公司至今未将涉案工程造价的结算编制报告提交顺泰公司及第三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是**公司、顺泰公司谁违反合同约定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就依该合同建立了服务合同的法律关系,且该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贰万元作为前期开展费用;结算编制完成,达到报送审计要求时付款伍万元,待配合第三方审计工作完成(审定单三方签字**)后7个工作日内,扣除前两次付款后一次性付清全部酬金。顺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公司支付了2万元,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结算编制报告内容告知顺泰公司,也未将该报告交由第三方进行审计,顺泰公司至今亦未收到**公司提交的相应资料,顺泰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构成根本违约,顺泰公司无违约行为。**公司诉称顺泰公司通过**公司工作人员拿走其结算成果,其提供的通话录音整理资料和光盘等证据不足以证实。亦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顺泰公司利用过**公司的结算成果。故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主张其已按双方签订的《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完成结算编制,并将结果告知了顺泰公司,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顺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确认。虽然**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称为案涉住宅小区工程编制的竣工结算书,但该结算书是否为案涉住宅小区所制作无法确定,且**公司一审时陈述双方约定15日左右将结算编制完成,自双方合同签订至**公司提起诉讼时已逾4年,故即使上述竣工结算书系为案涉工程编制,**公司也已严重逾期,其无权要求顺泰公司支付剩余审计费用。 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江***项目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程 艳 审 判 员  张淑媛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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