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205民初448号
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十条约定“凡本合同和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及时解决,如果未取得任何合同双方可以接受的结果,双方同意在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亦对四川省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本案应由作为买方的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安装调试及接入工程总承包工程,案涉纠纷亦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双方协议约定合同争议之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未果,由买方住所地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不动产纠纷亦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工程地点为惠农区河滨工业园区,双方协议约定之管辖法院,亦不得违反专属管辖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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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XX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石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