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08民初6232号
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
法定代表人:吴建东,职务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尔敏,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温磊,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周尔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共计530,000元整;2.要求被告赔偿自欠款开始至2019年5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共计249,612.33元(此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结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7月24日。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桨控制器事宜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总金额1,32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并验收合格后,仅支付了795,000元货款,尚欠付货款53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主要内容为:2010年6月24日,被告向四川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变桨控制器50台,单价26,500元,总价1,325,000元;被告收到货和增值税发票(17%),在验收合格后60日内支付到货产品货款;合同尾部有加盖有被告及四川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公司印章。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销售系统截图、财务凭证3份(含发票复印件)、财务凭证4份(收款),主要内容:原告分3次向被告开具发票,分别为2010年8月17日开票265,000元、2010年10月18日开票397,500元、2010年11月11日662,500元,合计1,325,0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向原告支付265,000元,于2010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132,500元,于2010年12月8日向原告支付265,000元,于2011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132,500元,共计795,000元,剩余530,000元未支付。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被告尚欠付金额为530,000元。
3.原告员工周尔敏与手机号138××××5408(备注为温磊成都托比)的短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为:原告员工周尔敏进行催账并要求对方出具对账函,该手机号回复原告员工周尔敏“这几天领导都在外面收款,过几天给你发付款计划,请理解、谢谢”并要原告员工周尔敏“邮箱发个给他”,并向周尔敏发送电子邮箱“740×××@qq.com”。
4.原告员工周尔敏向740×××@qq.com邮箱(备注名为温磊成都托比)发送邮件的截图:2018年6月29日原告员工周尔敏向该邮箱发送邮件,“温经理:您好,附件为付款申请书,请您查收”;附件为原告出具的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申请书,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年6月,被告仍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尾款530000元,请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清此笔尾款,逾期原告将按法律程序办理,该付款申请书加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18年8月16日,原告员工周尔敏向该邮箱发送邮件,“温经理,两个附件,一个是财务要的往来询证函,需要您那边收到后尽快回复;一个我们公司信息的变更,您那边到时候支付的时候请注意”,其中成都托比往来询证函的附件主要内容为:截止2018-8-16,被告欠530000,该往来询证函加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2018年9月7日原告员工周尔敏向该邮箱发送邮件,“温磊经理:您好,贵公司与东方自控于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变桨控制器50台采购合同,合同总额:1325000.00元整。目前此合同贵公司未支付金额为:530000.00元整,请贵公司收到此邮件后2日内出具正式的支付计划。”
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催收、核对了账目。
5.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在2018年度报告中,企业联系电话为138××××5408。该证据拟证明原告发送短息的对象系被告人员,即被告法定代表人温磊。
6.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载明:2018年7月30日,原告公司名称由四川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该证据拟证明原告系适格当事人。
原告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虽系复印件,但可以和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138××××5408的手机号,原告主张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温磊所有,该手机号与被告企业信息公示的联系电话一致,且被告未出庭提出抗辩意见,本院认可该手机号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温磊所有,对于该手机号发送的邮箱本院也认可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温磊所有。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可。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额《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本金530,000元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5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具体计算方式,本院酌定为:以货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当期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5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货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货款本金5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当期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9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成都托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吴晓奎
人民陪审员  曾官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夏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