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282民初9277号之二
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庐山南路三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35885911T。
法定代表人:吴建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该公司职工。
被告: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264786。
法定代表人:周松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东方电气自动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中,原告东方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对被告华创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现原告东方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华创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9元,由原告东方公司负担。
审判员 王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