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呈贡汇南建材租赁服务部与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11民初5320号
原告:呈贡汇南建材租赁服务部,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斗南街道办事处殷联社区练朋尾村二组。
经营者:彭德明,男,196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杨甫社区居委会大羊甫村798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7382334X。
法定代表人:陈儒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呈贡汇南建材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汇南建材)与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坤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南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1454.15元、清洗费2808元、装卸费1022元、工字钢赔偿17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的违约损失7.63元/天(以11454.15元基数,按月息两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赔偿工字钢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与原告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工字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工字钢,并对租赁器材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租金11454.15元,上述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数额较大,已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伟坤建筑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汇南建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主体信息,欲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字钢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3、租货单一份、还货单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4、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发生律师费5000元事实,在合同中对律师费承担也有约定;5、诉讼请求说明表,欲证明租金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
因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5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于签订《工字钢租赁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租用工字钢;2、租赁期限: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3、租赁器材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管辖法院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要求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租赁使用了租赁物并归还了租赁物,但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454.1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本案原告汇南建材与被告伟坤建筑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出租方,为被告提供了工字钢等租赁物,被告作为承租人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被告在使用租赁物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清洗费2808元、装卸费1022元、违约金及律师费5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呈贡汇南建材租赁服务部租金11454.15元、清洗费2808元、装卸费1022元、律师费5000元;
二、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呈贡汇南建材租赁服务部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全部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1454.15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
三、原告呈贡汇南建材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邹序金
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
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