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官民二初字第1263号
原告巍山县蒙鹰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利坪,云南高利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姚学,男,云南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巍山县蒙鹰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巍山县蒙鹰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民事诉状上的被告为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昆明敏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4年3月经**介绍认识其父***,其妹**后,***打电话联系由原告供货给被告,货到被告工地付款。从2014年8月7日起分11次运输给被告工地层板,官渡区世纪城以北,春城时光花园内,二被告承包经营务工地昆明海伦国际十五期一标段工地15厘清水覆膜板9280张、12厘清水覆膜板13850张、单张51元和41元,由姚学签字确认,供货金额为1041130元,被告分7次支付货款53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11130元,故提起诉讼,要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1113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银行利息每月3315元,5个月,共计1657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诉讼中,原告巍山县蒙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姚学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明案情,申请追加***、姚学为被告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答辩称:1、原告要求本案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2、原告对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主体错误,证据不足。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四被告是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针对诉请,原告当庭提交了1、企业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实原告及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情况;4、送货单11张证明:向昆明海伦国际十五期一标供层板共计金额为1041130元,签字收货人是姚学;5、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支付层板款5万元;6、手机信息证明**均于2015年1月22日向尾号为4162的储蓄卡存入人民币10万元;7、姚学签字确认的对账明细表证明尚欠原告货款511130元;8、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9、企业基本信息证明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基本情况;10、告示牌证明:春城时光花园的建设单位是昆明市海伦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总包单位是湖北楚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公司是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告昆明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只有姚学签字,没有公司人员签字,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9无异议,对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
通过本院庭审质证后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证明的是原、被告法人的基本信息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4送货单系原告向昆明海伦国际十五期一标送货,收货人是姚学;3、进账单、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层板款,可证实该公司确向原告购买过清水覆膜板;手机信息证明陈儒均向尾号为4162的储蓄卡存入人民币10万元,其中一张进账单系昆明市官渡区伟坤建材经营部转款5万元给原告,沿不足以证实系被告***及昆明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过清水覆膜板;4、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打印件并由姚学签字的付款明细表,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7日,原告魏山县蒙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不同规格的清水覆膜板运输到被告昆明敏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昆明海伦国际十五期一标的工地交给被告姚学签收后,未付货款。2015年6月4日,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账5万元支付原告层板款。2015年8月7日经姚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1113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将不同规格的清水覆膜板运输到昆明海伦国际十五期一标工地,将货物交给姚学,原告与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姚学在该工地签字认可收到原告的清水覆膜板,而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实际建设者,结合其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可认定其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的清水覆膜板,原告有理由相信姚学是代理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收取原告所供的清水覆膜板,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提交的手机短信证实***于2015年1月22日向尾号为4162的储蓄卡存入人民币10万元,但不能证实是支付原告的货款,也不能证实是陈儒均个人向原告购买清水覆膜板。原告诉称: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昆明敏辉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昆明海伦国际十五期五标段,但告示牌证实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春城时光花园的建设者,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其要求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贷款的诉请,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认为***、**、姚学是家庭型合伙经营,故要求被告***、姚学为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公司承担责任,个人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所产生的义务,应当由公司承担,原告追加被告***、姚学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拖欠银行利息是原告与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在本案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巍山县蒙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511130元。
二、驳回原告巍山县蒙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7元,由被告昆明敏辉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吕玉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