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云0181民初1266号
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仁寿县xxxx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旭东,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委会xxx村xx号xx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重庆市xx县人,原住重庆市xx县xx镇xx村xx组,现下落不明。
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车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均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向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92748元及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金18549.6元,同时判令被告**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协商签订《昆钢蓝天城xx区xx-xx栋门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制作、安装昆钢蓝天城xx区项目xx-xx栋住宅的防火门、防盗门、防火防盗门。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涉案工程早已通过验收且交付使用。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迟延至2014年6月20日才办理结算,结算金额总计118284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92748元。经原告不断催收,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公司,被告陈儒均系该公司股东,尚无证据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均应对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儒均未到庭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8月2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昆钢蓝天城xx区xx-xx栋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制作、安装昆钢蓝天城xx区项目xx至xx栋住宅的防火门、防盗门、防火防盗门;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门框安装完成时支付合同总价的30%,门扇全部完成时支付至工程总价的80%,全部施工完毕后支付至实际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甲方在保修期一年届满后七日内无息返还;甲方逾期付款超过30日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本合同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制作安装了合同约定的成品。2014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结算后确认:原告完成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1182848元,扣除原告已收到的工程款后,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92748元。后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付清该款。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属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自然人股东系被告***。
本院认为,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昆钢蓝天城xx区xx-xx栋门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定作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安装了防火防盗门的成品,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便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结算金额支付原告报酬(即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结算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即合同总价的20%,故原告要求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8549.6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被告***,由于被告**均不能证明该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被告**均对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92748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四川蓝盾门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854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被告云南伟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承担,并入上款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耀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