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4民初1380号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446H。
法定代表人:CUISHAN,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煤化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762869327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平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3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分别以23000元、26500元、27000元、9000元、60930元、6770元为基数,依次自2020年10月12日、2022年3月1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4月8日、2022年10月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计付)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截止至2023年3月10日已产生违约金16022.11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进行项目设备采购,双方前后签订了四份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全部或部分款项的支付义务,具体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风机改造”项目签订《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风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CS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设备运达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运行款;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风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且通过被告公司验收,该合同于2019年10月12日完成投运验收,故质保期于2020年10月11日届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为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应于质保期通过后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至今仍未支付,即被告未支付费用为23000元,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二期风机房DCS系统改造”项目签订《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二期风机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CS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2650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运行款;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二期风机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且通过被告公司验收,该合同于2020年9月1日完成到货验收,故质保期于2022年2月28日届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为合同总金额的90%,剩余应于质保期通过后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至今仍未支付,即被告未支付费用为26500元,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热动集控改造”项目签订《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热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CS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调试运行款;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热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且通过被告公司验收,该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调试完毕正常运转、2020年8月18日完成投运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8月17日届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为合同总金额的60%,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调试运行款及质保期通过后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共计合同总金额的40%至今仍未支付,即被告未支付费用为36000元,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回收二车间泵房”项目签订《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二车间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系统控制柜,合同总金额为677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且收到原告发票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的,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二车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发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且通过被告公司验收,该合同于2021年4月7日送货至被告现场验收、2021年10月9日完成投运验收,故该合同质保期已于2022年10月6日届满,但被告至今从未向原告支付二车间合同约定的货款,即被告未支付费用为全部合同金额67700元,且经原告催讨后仍未支付。上述被告不予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铁雄公司辩称,欠款无异议,对违约金有异议,153200元是质保金,违约金应该从我方签字认可没有质量问题的时候计算违约金,原告违约金要求按照1.5倍计算过高。原告的计算节点不正确。
中控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风机改造项目的《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1-7页,证明:1、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风机改造”项目签订《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风机合同”),对风机合同总金额230000元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风机合同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二、风机合同《开箱验收报告》、《工程服务记录》、《投运记录》、《现场投运验收报告》8-11页,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风机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投运等义务,且经过被告验收确认。《现场投运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2日,故质保期已于2020年10月11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金额23000元。三、二期风机房DCS系统改造项目的《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12-18页,证明:1、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二期风机房DCS系统改造”项目签订《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二期风机合同”),就合同总金额为265000元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二期风机合同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四、二期风机合同《开箱验收报告》、《工程服务记录》、《现场培训记录》、《投运记录》、《现场投运验收报告》19-25页,证明:1、原告已履行完毕风机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投运等义务,且经过被告验收确认。2、《开箱验收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9月1日,故质保期已于2022年2月28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金额26500元。五、热动集控改造项目的《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26-34页,证明:1、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热动集控改造”项目签订《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热动合同”),就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热动合同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六、热动合同《开箱验收报告》、《工程服务记录》、《投运记录》、《现场投运验收报告》35-38页,证明:1、原告已履行完毕风机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投运等义务,且经过被告验收确认。2、热动合同货物于2020年6月30日调试完毕正常运转、于2020年8月18日双方签署《现场投运验收报告》,故质保期已于2021年8月17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金额共计36000元。七、回收二车间泵房项目的《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39-46页,证明:1、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就“回收二车间泵房”项目签订《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以下简称“二车间合同”),对合同总金额为67700元及结算方式进行约定。2、二车间合同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八、二车间合同《开箱验收报告》、《调试报告》、《现场培训记录》、《工程实施过程记录》、《投运记录》、《现场投运验收报告》47-54页,证明:1、原告已履行完毕风机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培训、投运等义务,且经过被告验收确认。2、该合同于2021年4月7日送货至被告现场验收、2021年10月9日完成投运验收,故质保期已于2022年10月6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未支付的全部合同金额67700元。九、法务催告函及邮寄签收记录55-58页,证明:原告已于2022年5月30日向被告发函对上述各合同(即风机合同、二期风机合同、热动合同、二车间合同)的剩余未付款进行催告,被告已于2022年6月7日签收,但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被告经质证对证据一到八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九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法务催告函。原告是否能放弃违约金,被告分期偿还货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CS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2300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达被告现场验收合格后15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到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的到货款后,7日内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无问题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调试运行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支付。2019年10月12日,设备完成验收投入使用。被告自2020年10月12日逾期未支付剩余10%的货款(质保金)23000元。
2019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集散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CS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2650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的到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并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无问题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调试运行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支付。2020年9月1日,设备完成到货验收,被告自2022年3月1日逾期未支付剩余10%的货款(质保金)26500元。
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CS控制系统,合同总金额为900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发货款,原告收到被告的到货款后开具全额增值税13%的专用发票并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转验收合格三个月无问题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做为调试运行款;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支付。2020年6月30日调试完毕正常运转、2020年8月18日完成投运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8月18日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剩余合同总金额30%的调试运行款及合同总金额的10%质保金,合计36000元未支付,其中自2020年9月30日起逾期未支付30%的货款27000元、2021年8月18日逾期未支付剩余10%的货款(质保金)9000元。
2021年1月29日,原被告签订《控制系统(DCS)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系统控制柜,合同总金额为67700元,质保期为全系统正常投运后12个月或现场交货后18个月,二者以先到期者为限。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原告发货,货到现场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总金额13%专用发票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0%;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支付。原告履行发货、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通过被告公司验收,该合同于2021年4月7日送货至被告现场验收、2021年10月9日完成投运验收,故该合同质保期已于2022年10月7日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即被告未支付费用为全部合同金额67700元,其中自2021年4月8日起逾期未支付90%的货款60930元、2022年10月7日逾期未支付剩余10%的货款(质保金)6770元。
另查明,2023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
本院认为,被告铁雄公司拖欠原告中控公司货款1532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控制系统采购合同》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该法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32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付款之日以逾期付款数额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一年期LPR利率的1.5倍(年利率5.47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32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分别自2020年10月12日、2022年3月1日、2020年9月30日、2021年8月18日、2021年4月8日、2022年10月7日起以23000元、26500元、27000元、9000元、60930元、6770元为基数,依次按年利率5.475%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2元,由被告山东铁雄新沙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