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302民初848号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 法定代表人:CUISH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洪山镇洪山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调解。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第3期资金占用损失42547元(2016年5月5日为起算日,以132000元为基数,以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0%,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以实际支付为准);3.判令被告支付第4期资金占用损失30066元(2017年5月5日为起算日,以110000元为基数,以2017年中国人民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90%,暂计至2022年12月1日,以实际支付为准),以上共计31461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OT001·2014-11-22),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其中合同约定:原告愿以总价格1100000元,向被告提供WebfieldJX-300XP集散控制系统及成套热工仪表等相应设备以及包装、培训等服务。付款方式:第1期,为合同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第2期,货到现场十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30%;第3期,在设备投运验收合格后一周(或设备到交付地点后六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第4期,系统验收合格投运满一年后,不出任何质量问题(或者货到合同指定交货点后满18个月,以先到者为准)一周以内,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质保金(合同总额1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5日前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12月5日与被告签署了《开箱验收报告》,交货日期后6个月为2016年5月5日。交货日期后18个月为2017年5月5日。投运验收合格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签署了《现场投运验收报告》。因此投运验收合格后一周为2016年7月21日,投运验收合格满一年为2017年7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交货日期后6个月向原告支付第3期的货款,应于交货日期后18个月向原告支付第4期的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货款1100000元,现仍欠付货款242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72613元。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42000元,于2023年6月17日前付清; 二、被告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费损失3010元,于2023年6月17日前付清; 三、如被告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需另行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23年3月1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76056.59元以及自2023年3月18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实际欠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0元,减半收取计3010元,由被告淄博坤升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者**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