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191民初4365号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20082446H。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海路219号华创观礼中心4号楼19层1-1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076152035P。 法定代表人:***,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控公司)与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琦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琦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公司向中控公司支付欠款584100元;2、判***公司向中控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琦泉公司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中控公司***公司于2018年就生物质发电工程虚拟DCS操作员仿真培训系统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金额649000元人民币,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如下:“1、合同生效后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10%预付款(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圆整)。2、系统按照技术协议,在需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40%合同款(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整),供方开具本合同全额含16%增值税专用发票。3、使用系统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40%合同款(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整)。4、剩余合同总额10%合同款(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圆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需方无质量异议的,一周内向供方付清。”2019年6月4日,中控公司与琦泉公司签订《OTS现场测试(SAT)报告》,确认“测试结果符合项目要求,同意项目试运行”。***公司支付64900元人民币合同款后,一直消极履行剩余合同义务,截止目前,剩余款项584100元一直未支付。中控公司多次催促琦泉公司还款,琦泉公司仍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中控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琦泉公司辩称,一、仿真培训合同中约定操作员仿真培训系统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在民事起诉状中中控公司是2019年6月4日签订现场测试报告,与合同时间不符。二、合同中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需方指定的现场进行软件的最终验收,验收完成后,需方签订最终的验收报告。中控公司只提供现场测试报告,并没有完成验收报告。实际情况是,当时中控公司来了两名员工在现场进行软件安装后,软件并未达到琦泉公司要求,后中控公司的员工回去,再没有回到安装现场,琦泉公司认为合同没有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中控公司作为供方与琦泉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生物质发电工程虚拟DCS操作员仿真培训系统(OTS)合同》(合同编号:QK2018-172),双方就生物质发电工程虚拟DCS操作员仿真培训系统订货事宜达成合意。合同约定总价6为49000元整(大写:**肆万玖千圆整),本合同价格含软件安装与总体调试费、OTS系统软件费、技术服务费、配套设施费、培训费、16%增值税等。二、付款及方式:1、合同生效后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10%预付款(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圆整)。2、系统按照技术协议,在需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40%合同款(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整)。3、使用系统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40%合同款(人民币贰拾伍万玖仟***整)。4、剩余合同总额10%合同款(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圆整)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需方无质量异议的,一周内向供方付清。三、OTS交付时间、方式:1、完成交付安装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四、系统验收:1、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在需方指定的现场进行软件系统的最终验收。……3、软件验收后,需方签署验收报告。……八、质量保证:……2、软件质保期为验收合格后一年,时间为软件最终验收合格需方签署验收文件之日起到次年对应日期止。 2019年6月4日,琦泉公司和中控公司签订《OTS现场测试(SAT)报告》,载明:“用户名称:琦泉公司,项目名称:生物质发电工程虚拟DCS操作员仿真培训系统,项目进度:现场测试(SAT),用户测试人:**、***”,结论:“经过对生物质发电工程虚拟DCS操作员仿真培训系统进行工艺及控制仿真测试,测试结果符合项目要求,同意项目试运行”。项目负责人处由**签字。 诉讼过程中,中控公司主***公司仅支付了64900元合同款,剩余款项584100元尚未支付,故要求琦泉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584100元及违约金(以584100元为基数,以法院诉前调解立案时间2023年2月17日起至琦泉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琦泉公司认可仅向中控公司支付64900元,辩称案涉软件从一开始至今无法使用,因软件存在问题,并未达到需方要求,故没有最终验收报告,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不同意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中控公司与琦泉公司之间签订的《生物质发电工程虚拟DCS操作员仿真培训系统(OTS)合同》(合同编号:QK2018-17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合同生效后两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10%预付款(64900元),系统按照技术协议,在需方指定地点完成安装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40%合同款(259600元),使用系统8个月后,无质量问题需方向供方支付总合同额40%合同款(259600元),剩余合同总额10%合同款(6490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需方无质量异议的,一周内向供方付清”,及《OTS现场测试(SAT)报告》显示案涉系统于2019年6月4日即投入试运行,琦泉公司虽辩称涉案软件一直存在问题,无法达到需方要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长达四年的期限内向中控公司提出异议或要求维修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应认定中控公司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并完成验收程序,故中控公司要求琦泉公司支付584100元合同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以5841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义务之日止,按照LPR利率计算),本院认为,琦泉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鉴于中控公司与琦泉公司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未对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责任予以约定,中控公司要求琦泉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4100元为基数,以法院诉前调解立案时间2023年2月17日起至琦泉公司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琦泉公司辩称中控公司履行交付义务的时间与合同约定时间不符,但未提起相关反诉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584100元; 二、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控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84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21元,由被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