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昌轩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2民初3995号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

法定代表人:谢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达,住所地:达州市通川区复兴镇复兴村>

法定代表人:林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锋,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琳(特别授权)、被告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杨锋(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终止原、被告于2017年8月7日签订的《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的1#、2#车间的工程款297628.3元;3、被告支付原告制作4#车间钢结构材料款损失897698.15元,并将钢结构成品搬离原告场地;4、判令被告因违约应承担违约金358598元;5、判令被告承担因违约造成原告制作的钢结构成品占用原告场地使用费466857元(暂计算至2019年9月9日),并继续计算场地使用费至钢结构成品搬离之日止;6、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了《桁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公司原材料钢结构工程施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同年8月7日原、被告又签订了《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钢结构车间工程(1#、2#、3#、4#车间)施工,竣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7日,同时约定了质量标准、合同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1#、2#、4#车间,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完全按照被告的设计施工图纸采购制作完成,1#、2#车间已安装完毕且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也支付了1#、2#车间的部分工程款,还下欠297628.3元工程款。3#车间因被告原因未让原告施工。4#车间被告不愿意也不通知原告发货安装。原告为4#车间制作成品的材料款为897698.15元,且因被告违约导致已制作完成的4#车间钢结构占用原告场地。4#车间钢结构完全按照被告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不能另做他用。现双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7年签订的两份钢结构施工合同,我方已完整履行了义务。截止原告诉讼时,双方对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没有进行过结算。原告履行中违约在先,按照两份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向我公司提供材料的材质证明书和合格证,但至今我司都没有收到合格的相关证明文件。尤其是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开具建安税的税务专用发票达445万元,而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922万元,原告仅开具了477万元的税票,连第一份合同价款的税票都没有开具完。原告施工下欠农民工工资,却不派人到现场解决,导致农民工找到我公司并拖延了工期,为此,我公司代原告垫付了部分款项。第二份合同履行中,双方对3#车间钢结构施工进行了变更。2017年10月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取消了4#车间钢结构施工工程,不再履行。因此,施工项目实际已全部结束,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的诉请没有道理。2019年7月17日,原告给我公司送来书面“工作联系函”,函中确认合同项目早已经施工完毕。仅要求我公司进行结算和支付尾款。根本未提及4#车间钢结构继续施工的事宜。我公司收到该函后,通知原告进行结算,原告这时才称已制作加工了4#车间的钢结构,且称存放在亮祥公司租用位于彭州市的厂房里。其后,我公司秉承负责任的态度。前去亮祥公司查看,废弃在现场的钢结构是否是原合同约定的4#车间的钢结构根本无法确定。原告的现场负责人和全权代理人马树芳在2019年7月17日前也不清楚有什么4#车间的钢结构。故原告对此应自行承担后果。另原告在3#车间施工中导致我公司工人受伤,造成人身损害赔偿100多万元的损失。我方将依法提起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了《桁架、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原材料车间钢结构工程”;“工程承包内容: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原材料车间钢结构工程,包括:含钢结构主材料、辅材、焊材、基础预埋件、构件的采购制作,防腐、构件装车、运输、构件现场吊运、安装、施工机具、现场安全标准化、工程验收资料的收集及验收报告、工人食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1%)费等(三通一平由甲方负责)”;“工期总日历天数:68天(以甲方第一笔款到账乙方账户为开工期间)”;“工程质量符合国标标准”;“签约合同价为:按405元/平方米来计算,共计约17000㎡,人民币(大写:陆佰捌拾捌万伍仟¥688.50万元)”;“签订合同在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总款的30%,第二次付款,乙方把全部钢柱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总款40%,第三次付款,乙方把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成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总款20%(先付款,再开票)。如支付工程款违约,甲方必须支付本次违约金5‰/天给乙方。若乙方不能按时完工,超出5天,每天按第三次付款价格的5‰支付违约金”;“所有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7%(如支付工程款违约,甲方必须支付余款违约金5‰/天给乙方)。余款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乙方采购材料应有材质证明书、产品合格证”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次日便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工商银行公司账户支付工程预付款206万元。原告即进场施工。2017年8月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工商银行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275万元。随后,原告完成施工交付被告。2017年8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又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达州市渠钢铸管钢结构工程(1#、2#、3#、4#车间)”;“工程承包内容:达州市渠钢铸管钢结构厂房工程,包括:含钢结构主材料、辅材、焊材、基础预埋件、构件的采购制作,防腐、构件装车、运输、构件现场吊运、安装、施工机具、现场安全标准化、工程资料收集制作整理、工人食宿、建筑安装专用发票(11%)费等按照清单的全部内容(三通一平由甲方负责)”;“工程总日历天数7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厂房按410元/平方米来计算,共计约1800㎡,人民币(大写)柒拾肆万元整(¥74万元);2#厂房按510元/平方米来计算,共计约1800㎡,人民币(大写)玖拾贰万元整(¥92万元);3#厂房按1380元/平方米来计算,共计约1500㎡,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万元);4#厂房按530元/平方米来计算,共计约3300㎡,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伍万元整(¥175万元);合计金额551万元(大写)伍佰伍拾壹万元整”;“签订合同在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总款30%,第二次付款乙方把任何两栋厂房钢柱安装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总款40%,第三次付款乙方把所有钢结构安装完成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总款20%。如支付工程款违约,甲方必须支付违约金5‰/天给乙方。”“所有工程按照施工图纸和合同约定范围内全部施工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7%(如支付工程款违约,甲方必须支付违约金5‰/天给乙方)。余款3%作为本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壹年”;“乙方采购材料应有材质证明书、产品合格证”等等。该合同签订后次日,被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向原告工商银行公司账户支付工程预付款165万元。原告即进场施工。被告又分别于2017年10月17日、11月14日、2018年1月2日和1月8日四次向原告工商银行公司账户支付工程款68.8万元、65万元、50万元、35.96万元,合计219.76万元。在此期间,原告将合同中约定的1#和2#车间钢结构施工义务履行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并向被告开具了税率为11%、金额为477万余元的增值税发票。原、被告双方还就取消3#车间、4#车间钢结构工程,先后达成了不再履行的口头协议。被告将3#车间钢结构工程调整为钢结构改造工程后,交给了马树芳(案外人)组织施工,并将3#车间的工程款直接支付到了马树芳的个人账户上。2019年7月17日,被告收到了原告送达的书面“工作联系函”一份,其内容为:“尊敬的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我公司于2017年与贵公司签订了达州市渠江铸管原材料车间项目工程,1#、2#、3#、4#车间钢结构项目,现早已经施工完毕,贵公司也很早开始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贵方应支付我方该项目尾款,我方也多次与贵方联系结算及尾款支付事宜,望贵司尽快与我方办理该项目结算并支付我方尾款为谢”。嗣后,原告起诉来院,主张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焦点一、对于原告施工完成的1#和2#车间钢结构工程,被告是否仍下欠工程款297628.3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是否应向被告开具所有已支付工程款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认为,被告除已付工程款外,至今仍下欠1#和2#车间钢结构工程款297628.3元未支付。这也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的原因。被告则认为,首先整个工程完工后双方均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故无法确定被告是否还下欠原告工程款。其次,原告应按照税率11%对已收工程款向被告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但原告只开具其中的477万余元,已违约在先。焦点二、原、被告双方是否就3#车间、4#车间钢结构工程达成取消不再履行的口头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只对3#车间钢结构工程达成取消不再履行的口头协议,但并没有对4#车间钢结构工程达成取消不再履行的任何协议,且原告已制作了4#车间的钢结构,是被告违约不配合安装。被告则认为,双方对3#车间钢结构工程未达成取消不再履行的任何协议。马树芳是原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1#、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也是马树芳代表原告完成的。3#车间钢结构改造工程仍由马树芳负责施工,同样是代表原告完成的。对于4#车间钢结构工程双方确实达成了取消不再履行的口头协议。原告其后至诉前也一直没有要求被告履行所谓的4#车间钢结构工程的事实充分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二、从原告提供的已完成工程项目的工程量及价格资料,结合被告的付款情况资料及合同确定的价格等证据进行审查,能够认定被告除支付完第一份合同价款外,对1#和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款尚有297628.3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且在诉讼中由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多次调解协商的过程中,被告对1#和2#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款尚有297628.3元未向原告支付的事实也予以了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和2#车间钢结构工程尾款29762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该款的支付责任。鉴于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对承包工程开具建安税务发票(税率11%)的义务,但原告实际履行中只向被告开具了部分收款的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提出除原告已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外,原告应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1%的其余已收款的增值税发票的抗辩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应在收到上述尾款后五日内向被告开具已收工程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1%)。三、原告在履行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1#、2#车间钢结构工程的过程中,被告支付工程款均采用的是向原告开设在工商银行的公司账户上转款的方式支付的。而对于3#车间钢结构改造工程付款时,被告则直接向马树芳个人账户转款的方式支付的,收款人的变更以及3#车间由钢结构工程变更为钢结构改造工程并由马树芳组织施工的事实能够印证原告所称“双方对3#车间钢结构工程达成了取消不再履行的口头协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对3#车间钢结构工程双方已口头协议解除的事实。对于4#车间钢结构工程,原、被告是否达成取消不再履行的口头协议的问题。首先,原告在2019年7月17日送达给被告的“工作联系函”中,确认了钢结构工程项目已经施工完毕、要求被告结算并支付尾款的事实,函中并未提及事实上未履行的4#车间钢结构工程要继续履行的事宜;其次,庭审中,原告陈述4#车间钢结构在2017年9月就制作完成,但至2019年7月17日长达近两年的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曾要求过被告继续履行4#车间钢结构工程的行为;其三,双方在取消不再履行3#钢结构工程时,采用的也是双方口头协商达成一致就予以解除的方式。且此时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要求履行4#车间钢结构工程的行为;其四,原告称4#车间的钢结构已制作并存放在租用场地上,但存放的钢结构是否就是4#车间的钢结构,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原告称为制作该钢结构损失材料款897698.15元,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综合上述四点能够印证被告辩称“双方对4#车间钢结构工程达成了取消不再履行的口头协议”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对4#车间钢结构工程双方已口头协议解除的事实。据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向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的1#、2#车间钢结构工程款297628.3元;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上述尾款后五日内向被告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开具已收工程款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1%)。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66元,减半收取11483元。原告四川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83元,被告达州市渠江铸管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向阳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廖海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