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鹏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东莞市鹏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基安比新能源有限公司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1973执8657号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鹏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罗马村委会罗马路38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惠州基安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园洲镇上南村20米路。 法定代表人曾路,总经理。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2020)粤1973民初3243号民事判决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0年7月30日。 三、执行内容:被执行人惠州基安比新能源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鹏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受理费59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情况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鹏锦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惠州基安比新能源有限公司双方于2020年12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如下: (一)双方确认,本案被执行人需支付53440元。 (二)双方确认,被执行人此前主动履行的金额26000元及法院冻结的银行账户余额25121元,共计51121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24元之后,余款50397元由法院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三)尚未支付的款项3634元,被执行人须于2021年2月1日前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四)申请执行人已于2020年12月5日交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53440元)至法院,待被执行人全部履行完毕后自行到法院领取。 (五)若被执行人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支付,申请执行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惠州基安比新能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的执行费724元,签订协议当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 裁定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粤1973执8657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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