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文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

***与肥西县文化和旅游局、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23民初2873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琼,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肥西县上派镇天海路与宝成路交口肥光办公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3564960939M。

法定代表人:李家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上派镇馆驿路肥西农商银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5621956712.

法定代表人:丁学东,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锐,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西县经济开发区玉兰大道与程长庚路交口东500米国源文化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78749J。

法定代表人:张玉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安徽润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安文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大街**紫云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36768128M。

法定代表人:陈小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珍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伦福,男,汉族,1985年4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肥西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肥西文旅局)、肥西县城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肥西城投公司)、合肥国源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安徽省安文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文公司)、李伦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世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琼,肥西文旅局和肥西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先武,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国,***和安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李伦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36031.6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以上三项合计39831.65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鉴定后增加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二次开庭前***申请将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确定为295841.65元,其中包含医药费36031.6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补800元、残疾赔偿金15016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16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90元,即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5841.6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人介绍至肥西县铭传纪念馆在雇主***手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做木工时不慎从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脚手架上摔下来,该脚手架在原告施工时甚至没有被固定处于任意滑动状态。原告摔伤后被工友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9年9月3日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记载原告腰椎骨折(L4爆裂性、L3横突骨折、L3骨挫伤)、L5腰椎峡部裂、腰部脊髓损伤、腰部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36031.65元。原告受伤治疗出院后,曾多次和业主单位肥西文旅局、设计和施工单位国源公司、雇主***沟通协商赔偿事宜,以上三被告均对原告诉求置之不理。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律维护权利。原告认为肥西文旅局作为业主单位,肥西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其应当知道接受分包业务的雇主卢惠强没有相应资质也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和保障措施,应当对卢惠强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国源公司通过招投标从肥西文旅局获得肥西县铭传纪念馆展览馆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其违法将相应工程分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卢惠强,其应当对卢惠强的雇主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腰部受伤,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甚至连自身生活起居都需要家人协助,原告身心遭受重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没有保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

肥西文旅局辩称,该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也非本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要求该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肥西城投公司辩称,该公司也非本案适格被告,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务关系或劳动关系,其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国源公司施工,在发包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国源公司辩称,1.国源公司和***没有劳动关系和用工关系。***是安文公司的临时工人,提供劳务的对象为安文公司。2.国源公司和安文公司就“刘铭传纪念馆(博物馆)展览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的部分劳务工程达成分包合同,由安文公司负责组织人员进行零星劳务施工。3.国源公司和安文公司分包的项目为涉案工程的零星劳务分包,并不涉及主体工程或业主不允许分包的主要工程项目,该分包符合建筑行业的习惯,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问题。4.安文公司具备劳务施工资质,和国源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真实有效,分包合同对安全责任有明确的约定。综上,国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对***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对国源公司的诉请。

***辩称,他非适格被告,从涉案工程当事人关系来看只发生在被告1、2、3、5、6之间,他本人在本案中只是职务行为,是代表本案安文公司而发生的行为并非其本人的行为。

安文公司辩称,该公司是有修缮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一家正规公司,其是合法的从国源公司处签约获得的部分工程项目,在木工劳务部分又分包给了李伦福,安文公司和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和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工程的出现是因为其长期与李伦福存在合作,原告是李伦福的合作伙伴或是雇佣而进入本项目。另,本案出现事故原告自身也存在未注意的义务,对其自身的伤害原告本人也有过错。安文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本着人道主义精神通过李伦福支付了原告医疗费40000元。

李伦福辩称,安文公司所述已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并非安文公司支付的,而是通过他应得的工程款走账的,应视为他支付的。另外***与他系合伙关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证明目的:肥西县刘铭传纪念馆展览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国源公司,建设单位是肥西城投公司。

证据二、工友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目的:1、证明***在国源公司施工的肥西县刘铭传纪念馆从事木工工作;2、***在做木工时受伤;3、原告曾就赔偿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至今置之不理。

证据三、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及X光片10张、照片1张、病人汇总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证明目的:1、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腰椎骨折(L4爆裂性、L3横突骨折、L3骨挫伤)L5腰椎峡部裂、腰部脊髓损伤、腰部损伤);2、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36031.65元;3、原告住院天数16天。

证据四、安徽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页打印件,证明目的:肥西县铭传纪念馆的业主单位是肥西县文化和旅游局。

证据五、派出所出警视听资料、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明目的:证明***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确定原告第一次手术的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伤残等级为9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90元。

肥西文旅局和肥西城投公司皆未有提供证据。

国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刘铭传纪念馆(博物馆)展览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证明目的:1、国源公司为刘铭传纪念馆(博物馆)展览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项目中标人和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并不禁止劳务分包。

证据二、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目的:1、国源公司和安文公司就零星劳务工程达成分包合同;2、***和安文公司有劳务关系,和国源公司没有用工关系,国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和安文公司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安文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安文公司是合法的有资质的公司;

证据二、190726装饰装修工程合同书,证明目的:证明安文公司获得涉案项目是通过合法正规的方式;

证据三、安文公司授权证明,证明目的:***在本案中的行为都是安文公司的职务行为;

证据四、190730木工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目的:证明***代表安文公司与李伦福签订的合同,证明案涉木工业务都是由李伦福负责,原告在本案中的工作也是和木工有关,原告是因为李伦福的关系介入该业务,安文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或劳务关系、承包关系;

证据五、李伦福与***微信记录,证明目的:证明李伦福在原告出事后积极送医且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40000元医疗费;

证据六、涂德树与***微信记录,证明目的:涂德树是安文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证明有关的医疗费是通过李伦福安排;

证据七、安文公司与李伦福对账单,证明目的:证明安文公司与李伦福发生承包关系后,截止2020年1月15日安文公司已经向案涉业务的木工承包人李伦福总共支付了343450元,其中有40000元是作为原告的医疗费,双方对账后盖章签字;

证据八、***去年已经上班的视频证据,证明目的:证明原告实际上从去年已经开始上班了,并非原告2020年5月26日所写诉状中称至今不能从事体力劳动。

证据九、营业执照、工商信息企业、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文保工程施工资质,证明目的:证明被告五的合法规范性,其与被告三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

证据十、脚手架参数,证明目的:原告出事的脚手架情况,高度1.7米,间接证明原告本人对摔伤也有责任。

李伦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报价单一份,证明目的:证明承包劳务的几大项目。

经审理查明,肥西文旅局系案涉刘铭传纪念馆(博物馆)展览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工程的管理单位,因系政府建设工程,由肥西城投公司统一对外招标。国源公司中标后,于2018年11月与肥西城投公司签订《刘铭传纪念馆(博物馆)展览工程设计施工一体化合同》,承建该项目。2019年7月26日,国源公司又与安文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将案涉工程中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安文公司。2019年7月30日,卢惠强与李伦福签订《木工劳务承包合同》,又将案涉工程中木工劳务承包给李伦福施工。诉讼期间,安文公司追认卢惠强的签约行为为其公司的授权行为,系职务行为。

***经人介绍至案涉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8月18日其在做木工吊顶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原告***摔伤后被工友送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16天(2019.8.18-2019.9.3)。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2019年9月3日出具出院小结,出院诊断记载***腰椎骨折(L4爆裂性、L3横突骨折、L3骨挫伤)、L5腰椎峡部裂、腰部脊髓损伤、腰部损伤,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6031.65元。受伤治疗出院后,***曾多次和业主单位肥西文旅局、设计和施工单位国源公司、***沟通协商赔偿事宜,均协商未果,以至成讼。

2020年元月5日,安文公司与李伦福签订了书面的《2019年春节年底打款对账单(木工)》,该对账单注明:截至2020年元月15日共支付木工承包人李伦福343450元,其中李伦福已支付给***医药费40000元整。

诉讼期间,本院根据***的申请,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吴善文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20年8月11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为九级;2.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预付鉴定费2590元。

***治疗期间,李伦福共计支付李伦福医药费40000元,该款项系李伦福从安文公司支付其总计343450元工程款中支付的。其他各被告均未有支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受雇于李伦福,在李伦福承包的劳务工程中提供劳务,在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李伦福因承担赔偿责任。李伦福辩称其与***之间系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关于各项赔偿数额问题,根据医药费发票计算,***支付了医疗费合计为36031.65元,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0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鉴定费2590元,各被告均无异议,同样予以认定。***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和护理费,因其计算的天数均多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的天数30天,其自称系为后续治疗期间估算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以每天300元主张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合计为31105.8元(172.81元/天×180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为12195元(135.5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未有提供相关证据,鉴于存在实际支出等情况,酌定为1000元。***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该请求没有超出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应支持的赔偿费用合计为256382.45元。因***自称从事该行业十多年,但其在本次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酌定应减轻侵权人30%的赔偿责任,李伦福的赔偿金额为179467.72元。减扣李伦福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获得各项赔偿款为139467.72元。

肥西文旅局不是案涉工程发包单位,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肥西城投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国源公司,国源公司又将其中劳务分包给安文公司,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肥西城投公司和国源公司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肥西城投公司和国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安文公司将案涉工程中木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与安全生产条件的李伦福施工,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安文公司应与李伦福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行为受到安文公司的追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安文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伦福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9467.72元(包含已支付的40000元),尚欠付的赔偿款139467.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安徽省安文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2869元,由李伦福和安徽省安文古建筑修缮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负担1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世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章 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