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030号
原告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存久。
委托代理人马存龙。
委托代理人李蜜。
被告***。
原告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冰如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存龙、李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343号裁决不符合事实,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虽然原告会安排被告至外省市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但是原告认为,这个不能直接认定存在关系。首先,管理工作并非常设的,有需要的时候就过去,没有需要的时候就不过去,不用考勤,被告也不受原告规章制度的制约;而且,如果被告有事不能来,原告这边也可以灵活找人替代。所以,原告认为这是一个劳务关系,基于临时性岗位需求而招聘的灵活劳务岗位。第二,虽然原告给被告发放固定薪资,只是基于双方关系比较良好,每隔一段时间就合作,而且按天按时计算比较麻烦,故按整数发放。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虽为原告提供一定劳务,但并非受原告管理支配,故不认可其劳动关系,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认可仲裁裁决。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沪籍从业人员。原告系从事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地基与基础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建筑装修装饰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园林古建筑建设工程专业施工,钢结构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土石方建设工程专业施工,市政公用建设工程施工,机电安装建设工程施工,港口与海岸建设工程专业施工,智能化建设工程专项设计,水电设计,公共安全防范工程,环保工程的用人单位。2015年1月12日起有其他用人单位为被告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2014年1月起,原告每月通过银行向被告代发工资。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2011年2月至2015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被告2011年2月起工作至2015年1月,但无法明确具体的工作截止时间。据此,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依据其他单位为被告办理用工登记的时间作出原、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2011年2月开始在舟山的两年确实在原告的工地上工作过,后经原告介绍去江阴的新海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江阴的工地不是原告的。之后,原告自己工地有急事的时候就找被告来帮忙并发放劳务费,被告实际是在江阴的江苏新海港口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原告对被告只是偶尔的临时用工,双方间没有劳动关系。2015年1月被告在另外的单位办理了用工登记手续,所以2015年2月开始原告不再发放被告工资。
被告称,被告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施工现场管理工作,实际上就是施工员,前两年在舟山工作,后两年在江阴工作,一直工作到与原告发生纠纷。2014年2月22日,被告在现场工地上脚受了伤,受伤后到2015年1月份左右因医疗费的事情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工作的现场在原告江阴的工地上,当时江阴长达科技里五号码头工程结束向二号码头搬运工具,搬运过程中被告受伤。被告每月工资人民币5,500元(币种下同),分两笔3,000元、2,500元每月中旬发放。2015年1月的工资原告已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给被告。2015年2月至6月的工资原告没有发给被告。被告还提供了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中旬分两笔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被告受伤期间原告照常发放工资,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交易明细显示每月进账3,000元、2,500元两笔工资。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每月仅发放被告3,000元,另外的2,500元不是原告发放的。被告实际是在江苏新海港口有限公司的工地上受伤的,另外一笔是江苏新海港口有限公司发放的。被告与江苏新海港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偶尔用他们公司的人所以发放劳务费。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间系临时性的劳务用工关系,但原告对其在较长时间内(尤其在被告受伤后)每月固定向被告发放固定劳动报酬的情况解释为“双方关系比较良好,每隔一段时间就合作,而且按天按时计算比较麻烦,故按整数发放”、“被告与江苏新海港口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偶尔用他们公司的人所以发放劳务费”的解释显然难以让人信服。据此可见,原、被告间存在持续较长时期的、相对稳定的用工关系。另,原告认为被告每月领取工资中的2,500元系由江苏新海港口有限公司发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形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根据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工作期间及其他单位为被告办理用工登记的时间确定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11日,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自2011年2月至2015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枢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冰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柯 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