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巨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28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小平王乡冯庄村。

法定代表人:于景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陕西卓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小区。

法定代表人:尹斌,总经理。

上诉人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9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与被上诉人下设的龙驹山庄项目部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对于租赁合同上“宋星汶”的签字,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宋星汶”确系被上诉人委托人,且能够证明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宋星汶”刻制,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宋星汶系受被上诉人委托签订租赁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答辩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答辩状中表述作为依据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否认存在承包过“丹凤县龙驹山庄工程”,但依据上诉人提供的(2017)陕10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及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从丹凤县龙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涉案项目金山盛景小区一期3#、4#工程的劳务部分,被上诉人明确授权“宋星汶”参与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工作,处理金山盛景项目工程结算与收款事宜,且“宋星汶”在《建设工程劳务扩大承包施工合同》中经办人处签字,且在涉案项目中使用“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进行结算,故被上诉人答辩理由明显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履行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诉人在本案庭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吊篮启用单、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履行出租吊篮的义务,故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向上诉人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宋星汶是被上诉人在涉案项目金山小区中的项目负责人,并且在项目中多次使用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40210元及违约金(以40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交签署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由于景来签字;承租方处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宋星汶签字。被告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印章,否认宋星汶系其公司员工并否认系公司授权人员,亦否认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原告另提交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陕10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一份。(2015)丹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李义文和被告宋星汶合伙在“龙桥集团”承揽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并判决李义文、宋星汶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互负连带责任。(2017)陕1022执异6号案件当事人陈西富提供了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证明中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宋星汶代表其公司工程结算与收款事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虽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签订合同人员宋星汶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公司授权宋星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另提交的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被告李义文和被告宋星汶合伙在“龙桥集团”承揽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综上,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使用印章,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授权宋星汶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丹凤县人民法院(2017)陕10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承包了金山盛景一期3#、4#、金山盛景二期D#劳务工程。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李义文和被告宋星汶合伙在“龙桥集团”承揽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

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15日的《电动吊篮合同》中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公章并有宋星汶签字。但宋星汶签字的租金明细表未写明具体项目名称,无法区分系金山盛景项目或是龙驹山庄项目租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租金系金山盛景小区租赁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吊篮启用通知写明金山小区有宋星汶签字,报停通知单

综上所述,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上诉人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程玉玉

审判员  葛淑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