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巨鑫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9民初2472号

原告: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于景来,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

法定代表人:尹斌,总经理。

原告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0日缺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吊篮租赁费40210元及违约金(以4021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7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为25000元;2.本案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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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陕西省丹风县项目出租电动吊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吊篮,但被告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裁止目前仍欠原告吊篮租赁费40210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主张租赁费未果,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诉。

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原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也从未与原告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不是涉案合同的向对人和履行合同义务的主体;2.答辩人从未委托“宋星汶”或其他人与原告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宋星汶”也不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更不是答辩人公司员工;3.2014年1月15日前后,答辩人没有承包所谓丹凤县龙驹山庄,也未设立“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更未刻制、启用“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4.经查阅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1119号一案相关资料,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答辩人发现:合同的承租方(乙方)没有填写;第七条合同附件包括《吊篮的提退清单》《吊篮租金结算清单》《电动吊篮安全协议》,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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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乙方一份,由甲乙双方负责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名盖章之日起生效;第八条第1款承租方凭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委托书及经办人身份证办理租赁手续。签章部位特别注明甲方(合同公章),然后加盖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合同公章)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乙方法人代表处签署“宋星汶”字样,委托代理人和身份证处为空白。由此不难得出,答辩人没有委托“宋星汶”作为法人代表与被告签署案涉《电动吊篮租赁合同》;5.2017年6月6日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提交签署时间为2014年1月15日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出租方加盖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处由于景来签字;承租方处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由宋星汶签字。被告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否认合同中项目部印章系其公司印章,否认宋星汶系其公司员工并否认系公司授权人员,亦否认原告所述的案涉工程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系其公司承建。原告另提交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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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1022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一份。(2015)丹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被告李义文和被告宋星汶合伙在“龙桥集团”承揽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并判决李义文、宋星汶分别向原告支付款项,并互负连带责任。(2017)陕1022执异6号案件当事人陈西富提供了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法人授权证明,证明中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宋星汶代表其公司工程结算与收款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否认与原告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虽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但被告否认印章的真实性、否认签订合同人员宋星汶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公司授权宋星汶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另提交的丹凤县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0056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查明被告李义文和被告宋星汶合伙在“龙桥集团”承揽建筑工程,并设立了“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综上,原告提供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中加盖“四川广安**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丹凤县龙驹山庄项目部”印章,不能充分证实系被告使用印章,不能充分证实被告授权宋星汶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同义务,提供证据不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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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沧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魏建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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