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西 安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92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杰宇小区。
法定代表人尹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斌,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四川省重庆市南岩区腾飞大道27号16幢9-10号。
法定代表人龙虹羽,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柏斌,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晶,陕西哲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斌、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7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8日,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时称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其主要内容是:一、甲方于2015年8月28日向乙方借款现金155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伍万元),用于西岸国际花园西苑二期工地,发放农民工工资。二、此笔借款的结算按照四川广安杰宇交通能源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的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月计息2.5%月计算不足一个月按天计算。),当日归还借款时支付利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向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唐建华秦农银行含元路支行银行账户转款1385000元,另外,***将其经营的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的钢材款(资金占用费)165044.32元作为借款1550000元之组成。2018年1月10日,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现金核算对账单,对账单结果显示:借款本金469083.34元,利息为340085元,合计809168.76元。2019年7月13日,《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龙腾瑞开工厂有限公司》向《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核算对账单显示,截止2017年6月23日,欠正平公司借款本金454473.56元,利息280258.70元,合计734732.26元。这个对账单没有加盖以上两个公司印章,只加盖了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的印章。对于以上对账单显示的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问题,该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该公司已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出借人实际是***个人,该公司对此不主张权利,另2018年7月13日对账单上显示《四川龙腾瑞升公司有限公司》问题,经原审法院2020年2月24日与***谈话,***诉称涉案借款与该公司无关。2019年7月31日,各方又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是:出借人于2015年8月28日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1550000元;用于借款人承建的西岸国际花园西苑二期项目。发放农民工工资,截止现在出借人已累计还款本息180万元,经过双方计算至2019年7月13日借款人欠本金及利息合计731732.26元,并就还款达成如下还款计划。一、借款人于2019年9月10日向出借人还款684732元。二、实际欠款本息734732.26元,经双方约定于2019年9月10日还款,借款人应还684732元,出借人愿放弃5万元,即还款684732.26元。如借款人在2019年9月10日未还上此款,则按违约对待,应还借款734732.26元,并按照月息1%向出借人承担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约定的利率高出法定保护上限,应调整为月息20‰。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涉案借款1550000中是否实际履行,依据***向法庭提交的在2015年8月25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将1385000元转入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唐建华银行账户,余款170000元***虽没有付给被告现金,但***将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开办的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65044.32元抵作1550000元中170000元借款,虽然165044.32元与170000元还差4955.68元,但该钢材款系2015年8月28日前所累欠,将165044.32元抵作170000元是双方当事人其真实意见表示,合情合理,并非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称的砍头息。故该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二、尹斌、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是尹斌的担保性质问题。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尹斌系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在借款合同订立时没有为公司借款担保,但在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订立的还款计划上署名为担保人,未注明担保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即尹斌对涉案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次是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借款用于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这一点有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对账单盖公章确认为证,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虽对此有异议,却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应认定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共同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要求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之诉,应予以支持,但本案各方于2019年7月13日对账单中显示的利息280258.70元是以月利率2.5分计算的,显然超过法律保护范围,故,应还借款本金以2017年6月23日对账单显示的本金454473.56元确定,利息应从2017年6月23日起按法律保护的利率分段计算为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典法》第六百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十日内给付***借款本金454473.5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23日以454473.56元为基数,按月息20‰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再从2020年8月20日起以454473.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二、尹斌在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794元,诉前保全费4520元,共计10314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及诉前保全费共计10314元,由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斌、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并未完全履行出借义务,***在出借案件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且一审法院违反案涉当事人的约定将借款予以调高,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改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1、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与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应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将1385000元转入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唐建华银行账户,余款部分170000元,***将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其开办的陕西正平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165044.32元抵作170000元作为出借款项部分,故***已依约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案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定限筹,一审法院依法对借款利息标准予以调整,并无不当,故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偿还借款本金454473.56元及利息(以454473.56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息20‰计算;以454473.56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因涉案借款用于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伙承建的工程项目,且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案涉借款对账单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故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为案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尹斌是否应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一节,尹斌系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斌在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应订立的还款计划上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该还款计划书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尹斌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8元(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斌、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四川利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斌、重庆梦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亮
审 判 员 王 珂
审 判 员 罗 怡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员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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