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民初字第00481号
原告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荣忠。
委托代理人秦学勇,该公司法务。
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恒春。
委托代理刘学龙,江苏中盟(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与被告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领公司)、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辉、徐莉,被告钢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学勇,被告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彩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签订《钢领(一期)外墙保温、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外墙保温、仿石漆(涂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行施工,但由于被告原因,在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后被告通知原告暂停施工。此后,经原告多次催告工程复工事宜,但被告一直都未同意,到后期被告告知原告其工程项目无法正常进行,涉及原告工程款及损失事宜请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由于被告原因致使工程停工,原告除已完成工程的工程款外,还有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05713元,并支付利息损失90571元(从2013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请求判令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060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65902.8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37538.81元(包括可得利益损失308187.81元和原告为履行本合同购买的工程材料129351元)。
被告钢领公司辩称:根据三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是纳入土建施工单位的总承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分包。通知开工的时间到施工方进场、工程完工的验收、资料汇总、完工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施工方的违约金支付、工程进度等事项均由总包单位负责。所以该工程是由总包方分包给原告,而被告钢领公司只是按照总包单位的指令代其支付工程款。工程发票也是由总包单位提供给被告钢领公司,所以钢领公司不应当成为被告。另外,根据三方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第二项约定,原告将独墅办公楼20栋及2号商办楼全部完工,才由被告钢领公司支付已完成工作量70%的工程进度款。而原告尚有大部分工程没有完工,钢领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无故停止施工,给钢领公司造成了损失。
被告弘盛公司辩称:弘盛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仅是原告为了工程备案所用,而请求弘盛公司盖章。双方之间并无真实的合同关系,弘盛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也只是对原告进行了工程管理。因此,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弘盛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华彩公司与被告弘盛公司、钢领公司签订以弘盛公司为甲方(总包人)、华彩公司为乙方(分包人)、钢领公司为丙方(建设单位)的《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一期)外墙保温、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外墙保温、仿石漆(涂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太仓市浮桥镇沪太新路408。合同第2条约定工程内容为甲方、丙方提供工程图纸范围内及甲方、丙方现场指定的外墙外保温、仿石漆(黄金麻)工程;承包方式为纳入土建施工单位的总承包管理范围的专业分包。合同第3.1条约定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价)为4788250.27元;合同第3.2条约定其中复合水泥发泡保温板面积约为33157.26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5元/平方米,合价为2486794.5元,仿石漆(黄金麻)面积约为32414.87平方米,综合单价为71元/平方米,合价为2301455.77元。合同第3.3.1条约定本合同价格包括主辅材和安装。合同第3.3.2条约定乙方承诺已考虑了一切风险因素系数,并已计入单价闭口包干,今后不作调整。除丙方提出的设计变更外,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其综合单价。合同3.4条约定本工程采取综合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结算的方式进行结算。合同第3.5条约定由丙方直接支付给乙方,工程发票由甲方提供,税金由乙方交纳。合同3.5.1条约定合同签订且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乙方进场后14天内,丙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同3.5.2条约定独墅办公楼20幢完工后(2#商办楼全部完工后),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款(含10%预付款),验收合格资料整理归档结算完成后支付结算总价的97%,另外3%作为质保金进入保修程序。合同第7.2.2条约定,工程签证均须有现场监理和甲方、丙方共同签字认可生效;所有签证必须有丙方签发的书面指令单位依据,否则视为无效签证,结算时不予认可。合同第9.2条约定,协议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终止协议属单方毁约,毁约方承担因此造成对方全部经济损失的责任。若乙方不能履行协议,甲方需委托其他人完成施工或因此而做出的修补工作,所有费用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第9.5条约定,因一方违约使协议不能正常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协议,须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三日内通知违约方,责任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部分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因被告钢领公司出现资金周转问题,整个建设项目停工,原告施工部分亦停工。关于停工的情况,原告陈述:2013年,被告钢领公司电话通知原告工程暂停,后来就一直没有恢复。自2013年起不仅原告停工,整个总包和分包工程都全部停工了。被告钢领公司陈述:原告在未向钢领公司或弘盛公司发出任何停工告知的情况下擅自停工,已构成违约。被告弘盛公司陈述:由于钢领公司资金链出现问题,整个工程在2013年5月份就全部停工了。
庭审中,被告弘盛公司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陈述“当时原告负责人通过与钢领公司高层的关系承包了涉案工程,直接从发包人钢领公司处承包了涉案工程。原告找到弘盛公司,要求弘盛公司出具了这份承诺书”。为此,弘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11日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致弘盛公司:兹由我公司施工的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保温、真石漆工程现已准备施工,因工程报建备案,我公司需与贵公司签订一份备案合同,我公司承诺此份合同仅做备案使用,合同里的所有内容与贵公司无关,保温、真石漆工程的质量和合同价款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在该承诺书下方“承诺单位”处盖有华彩公司的公章,“承诺人”处有周建华的签字。
另,庭审中被告钢领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工程何时能够复工,是否解除合同由法院依法判决。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可得利益和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9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内容为:1、已完成的外墙保温工程造价为935902.82元;2、可得利益,建筑工程利益通常在5%-8%,按此计算本工程可得利益大约在(4788250.27-935902.82)*5%=192617.38元到(4788250.27-935902.82)*8%=308187.81元,具体由法院确定;3、经济损失,现场剩余材料是确实存在的,但因比较散落且部分破损,无法清点数量,具体损失可原告举证,由法院确定。对于该份报告书,原告表示没有异议,认可该份报告书;被告钢领公司主张施工人员已经离职,故对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不知道,但是对于可得利益,由于原告没有按约履行合同,无故停工,故对可得利益损失不予认可,对于现场剩余材料,因原告无故停工且未向钢领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所以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弘盛公司认为,鉴于弘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对原告施工及具体内容不清楚,故对鉴定报告不发表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彩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入账单、记账凭证、发货单、决算书,被告弘盛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华彩公司、被告钢领公司和弘盛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苏州国际钢铁服务中心一期项目中弘盛公司总包范围内的外墙保温、仿石漆(涂装)工程由原告施工,弘盛公司虽然被列为合同当事人并在合同中加盖公章,但原告出具给弘盛公司的承诺书中明确表示该合同内容与弘盛公司无关。并且,从合同内容上看,主要权利义务也不涉及弘盛公司,弘盛公司的权利义务仍是基于其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与被告钢领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同时,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由钢领公司支付给华彩公司”以及“所有签证必须有钢领公司签发的书面指令单位依据”亦反映了实际的合同主体关系。因此,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钢领公司之间就涉案的外墙保温、仿石漆(涂装)工程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钢领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钢领公司的原因停工,至今未能复工,且钢领公司明确表示不清楚工程何时能复工,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9.5条的约定。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于原告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的工程部分,被告钢领公司应将相应价款支付给原告,且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钢领公司赔偿损失。
根据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原告已完成的外墙保温的造价为935902.82元。鉴定报告出具后,原告表示认可该鉴定报告,两被告虽未表示认可但也未提出任何实质性的异议,故本院确定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935902.82元。结合原告和被告钢领公司确认的钢领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0元,本院确定被告钢领公司仍需支付原告465902.82元工程款。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虽然原告在解除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钢领公司支付其已完成工程的价款,但根据原告与被告钢领公司签订的合同第3.5.2的约定,被告钢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实际上尚未届至,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钢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可得利益308187.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中承包人的可得利益与其施工的成本、报价以及施工的风险等诸多因素相关。虽然苏州市姑苏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建议“涉案工程(不包括原告已施工完毕部分)的可得利益在192617.38元至308187.81元之间,具体由法院确定”,但该鉴定报告仅基于建筑工程利益的一般情况确定了工程可得利益的区间,并未针对涉案工程的具体情况就工程全部完工后的可得利益给出明确的依据,该意见无法客观反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利润,本院碍难采信该鉴定意见。对于涉案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后原告可获得的利润,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程材料12935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该129351元系其购买的未使用的材料价格。本院认为,鉴定报告的意见为“现场确实存在剩余材料,但因比较散落且部分破损,无法清点数量,具体损失可原告举证,由法院确定”,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该报告未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进行明确。虽然原告提供的经销协议书和发货单可以证明其为涉案工程购买了相应的材料,但原告并未对停工后现场的剩余材料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弘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钢领(一期)外墙保温、仿石漆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5902.82元。
三、驳回原告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34元,鉴定费15000元,合计27834元,由原告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被告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619元。上述费用原告苏州华彩建筑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苏州钢领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柏鹏
代理审判员  王 坤
人民陪审员  周跃良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