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2民终4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0号现代创展大厦1幢101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闽清县梅城镇南北大街122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486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6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法院发出的缴纳上诉费的通知后未予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上诉费,依法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费 鸣 审 判 员  王 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