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03民初6893号 原告:***,男,汉族,1984年1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安徽途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定远县。 被告: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4年11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系单位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途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徽途乐公司”)、***、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苏州华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及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40,7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中***成项目(华彩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商丘市睢阳区珠江路与华夏路。该工程由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开发,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承建。被告***是安徽途乐公司带班人,工地具体事宜由他负责,原告是分包的***石漆工程。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劳务费,截止到2022年1月22日,经被告***、***双方结算后共欠原告劳务费640,73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劳务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1、案涉工程不是我承接的,是安徽途乐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当时说让我负责管理工程,给我发工资,也没有说具体给我发多少工资,我是代表安徽途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实际负责人,原告在起诉状上也写明了我是安徽途乐公司的带班人,工地具体事宜由我负责,这也可以证明我是代表安徽途乐公司负责管理案涉工程。2、***委托我负责管理工程后,我就联系原告到工地上干真石漆工程,下面的工人都是原告找的,原告当时要求我给他签订个合同,由于当时***不在商丘,我通过电话与***就原告承包单价等进行了沟通,***对单价等认同后,我就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虽然是我个人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但我是代表安徽途乐公司的职务行为。3、涉案工程开始时,因***还有其他工程不在现场,就让我负责管理,开始工人生活费都是经过我的手从安徽途乐公司领取然后我再发放给工人,经我的手领取的大概有120万元之多,后来都是由***自己直接将工人生活费支付给原告,然后原告再发给工人,我不再负责发放生活费,只负责现场管理。4、开工前,当时苏州华彩公司承诺的是满架吊篮,不需要移位,但事实上有吊篮移位的现象。当时我给原告说了每台移位的单价,由我向苏州华彩公司争取该费用。后来***也与苏州华彩公司反映了此事,因苏州华彩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导致***也将此款给予扣除。另外,我找的工人也移了一部分吊篮,因苏州华彩不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工人就停止了吊篮移位施工。后来的吊篮移位是苏州华彩公司自己找的工人干的,共支出费用29,950元,苏州华彩公司就从应支付给安徽途乐公司的工程款中将此款扣除了,所以后来结算时***又将此款从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也给扣除了。扣除所有费用后(包括罚款),安徽途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541,486元。5、因为原告对吊篮移位工作没有全部完成,苏州华彩公司不同意支付此款,原告就找我索要,我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又于2022年1月22日单独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单》,里面包括吊篮装拆20,000元。6、在施工过程中,因苏州华彩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要求我找人给总承包方即中梁地产公司干外墙保温,我又把此事安排给了原告***,原告因带领工人给中梁地产公司干的外墙保温造成人工工资22,800元,所以在我于2022年1月22日单独给原告出具《结算单》中,除包括20,000元吊篮装拆费外,还包括22,800元的人工工资,该费用实际上都是我是代表安徽途乐公司安排原告去干的活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干完后,中梁地产公司不给该费用,要求我去找苏州华彩公司索要该款,而苏州华彩公司要求我去找中梁地产公司要该款,他们互相推诿。***说这不是工程范围之内的事,也不同意支付该款,我又与苏州华彩公司说不上话,应该由***去找苏州华彩公司,苏州华彩公司再去找中梁地产公司要此款。7、我只是案涉工程管理人员,负责进度、质量、工人调度及前期工人生活费用,具体工程量、资金结算、付款不在我的范围之内,我只是干活的带班人,我与***及安徽途乐装饰有限公司没有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我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途乐装饰有限公司、***辩称:1、本项目是被告苏州华彩公司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然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又将项目中的“***石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由于政策的原因,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不可能与被告***签订合同,“***石漆工程”实际是由***个人承包并现场管理和施工,人员安排都是***负责,原告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及***都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结算工程量、核算工程款。在该项目中被告***向谁作出的承诺,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和***并不知情,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和***均不应该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由***、***共同计算(因***是该项目的分承包人,了解现场情况),目的是为了年底向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对账所作出的预算结果,这是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年底应向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付款情况,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的理由和依据。3、被告***开工三个月,安徽途乐公司就向***转账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之多,由于***并未按时发放工程款,只支付其中790,000元之多,因此与工人发生矛盾。施工人员向苏州华彩公司施工人员***反映此事后,***又向苏州华彩公司进行了反映,苏州华彩公司责令安徽途乐公司立即处理此事,***到现场了解情况,确实***挪用近200,000元之多。后经协商,今后由***提供原告账号,原告同意后将工程款直接汇入原告账户。后来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找***数次,由于***与原告不熟,无法沟通,***现场失控导致工程质量一塌糊涂,造成扣款情况属实。到了2021年底,因原告及其工人讨要工程款闹到项目部,后由苏州华彩公司、安徽途乐公司共同出面协调,***挪用工程款付给原告***,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支付,后来***多出110,000元之多给原告下面工人,结算清单上有详细付款情况。4、该项目安徽途乐公司已和***完成结算,结余70,000元由安徽途乐公司承担,至于***与原告之间如何结算,***无从干涉,也不知晓,年前安徽途乐公司付清结算清单尾款至***账户。 被告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河南***华城项目外墙保温工程(下称“荣华项目工程”),本公司承包荣华项目工程后,将承包的保温工程中的相应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本公司与分包人安徽途乐公司于2020年4月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本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安徽途乐公司承包本公司工程劳务后,履行了工程劳务施工义务,本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已完成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工程款。2、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没有雇佣关系,原告既不是本公司承包的荣华项目工程劳务分包人,也不是本公司的雇员,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如果原告有劳务费需要收取,应当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即哪一方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应当通过诉讼向劳务分包方主张劳务费,原告诉请要求本公司与其他被告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3、安徽途乐公司承包本公司分包的工程劳务后,履行了工程分包施工义务,本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已完成结算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如果原告对案涉劳务实际施工,且原告负责的案涉劳务系从安徽途乐公司或***处分包的,那么原告应当向安徽途乐公司或***主张劳务费,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及其他被告共同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贵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请。 原告***向原告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二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并约定了工程造价、结算方式等权利义务。第三组证据:商丘中***城项目结算单二份,证明经原、被告方结算后被告方仍欠原告劳务费640,736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途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及其工人借支情况;2、结算汇总表;3、华彩公司出具的罚款单及其罚款原因照片;4、***向***出具的借条;5、***与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目的: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应该与***结算,不应该与原告结算。 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务分包合同》及《劳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苏州华彩公司承包河南***华城项目外墙保温工程后,苏州华彩公司将承包的该项目工程中的相应工程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分包合同内容包括工程内容、范围、承包方式等条款,苏州华彩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分包合同合法有效。2、2021年9月4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与苏州华彩公司办理分包工程余款结算并指定余款直接转账支付至***账户。3、《工程结算支付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苏州华彩公司就安徽途乐公司分包的相关工程(包括案涉的***项目)进行了合并结算,安徽途乐公司所有分包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合计为7,066,969.01元,安徽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借支/预支及指定收款的方式已支取工程款7,037,446.01元,安徽途乐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计5,800元,合计已支取工程款7,043,246元,余款23,723元于当天支付(详见证据4)。4、2021年11月17日的《委托书》、《借条》及《银行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确认其委托***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办理相关尾款结算事宜,并确认上述款项指定转账至***账户。经苏州华彩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对所有相关分包项目工程进行结算,苏州华彩公司还需支付余款23,723元,因安徽途乐公司***需支付***114,358元,减去余款外,还差90,635元,差额部分安徽途乐公司***向苏州华彩公司借款来支付,上述款项于结算当天支付至***账户。苏州华彩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所有分包项目劳务工程款,安徽途乐公司还欠苏州华彩公司借款90,635元。5、《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苏州华彩公司向安徽途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支付其分包的劳务工程款,佐证《工程结算支付证书》所明确的内容,苏州华彩公司已向安徽途乐公司结清了分包的所有劳务工程的工程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本人签字真实,内容是被告***书写的,有被告***、***共同签字,该结算单内容不应是最终结算,应该是预结算。 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不知情,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订,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均没有关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的预算的结算单,不能作为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单,原告不是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找过来的,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最终应该由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结算后,再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 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显示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签订及签订情况苏州华彩公司都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苏州华彩公司无关。退一步来讲,假设该合同是真是的,该合同的签订主体也是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华彩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三组证据中***单独出具的《费用记录》质证意见:该份材料显示签字人是***,该份材料的相关情况本公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假如该材料真实,那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该款的义务。对第三组证据中由***、***共同出具的《费用记录》质证意见:该份材料显示签字人是***、***,该份材料的相关情况本公司不知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假如该材料真实,那也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费用结算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本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原告***对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的欠条、账目来往均与本案无关,账目属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账目来往,与原告无关。 被告***对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是代签,自己只是带班。 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对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公司对此不知情。 原告***对苏州华彩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人因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在被告苏州华彩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委托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之间的结算,具体情况原告无法核实。对证据4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未作出最终结算,无法证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已向被告安徽途乐公司结清了工程款。 被告***对被告苏州华彩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自己该对证据不清楚。 被安徽途乐公司、***对被告苏州华彩公司提交的转款去向有异议,认为最后一笔款是处理***劳务费用,没有付款到商丘这边,导致商丘这边百分之二十工程款没有支付。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4月8日,被告苏州华彩公司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位于商丘市××路××路“***华城”项目中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被告安徽途乐公司。 2020年7月10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被告***将上述外墙保温工程中的***石漆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为清包工,所有工具及配套设备、设施均由甲方提供;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造价和结算方式:1、工程量按实际面积计算;2、工程计算规格:所有工程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3、价格:保温施工价格31元/平方(不含税价,)真石漆价格20元/平方(不含税价);4、付款方式:保温结束付清70%,(真石漆做完以后);工程结束后一周之内结算70%,工程验收后一月内付清,工人生活费每人每月2,000元发放,进工地(每10天发放一次生活费)。工程完工后年前结清所有款项。 2022年1月22日,被告***、***共同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商丘中***城项目、苏州华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860556-借支204200=818,556元-保温1806200=637,936元-8-1扣款40,000元,合计:597,936元,其中装拆吊篮29,950元;罚款26,500元,剩余541,486元。”结算人:***、***共同签名确认。 2022年1月22日,被告***向出具《结算单》一份,其内容为:“商丘中***城工地;商丘做人工76×300=22,800元;吊篮装拆20,000元,总计42,800元(肆万贰仟捌佰元)”。被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州华彩公司承包荣华城项目工程后,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安徽途乐公司,被告苏州华彩公司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分析论证如下: 一、关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法律关系认定问题。诉讼过程中,被告安徽途乐公司认为苏州华彩公司与安徽途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又将项目中的“***石漆工程”项目转包给被告***,由于政策的原因,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同时认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案涉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应该向被告***结算工程量、核算工程款,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而被告***则认为自己是受被告安徽途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认为自己履行的是代表安徽途乐公司的职务行为,自己与被告***也不存在合伙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甲方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安徽途乐公司的委托书,且根据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是由被告***联系到案涉工地进行施工,前期工程款均由被告***领取并支付给原告。虽然后期工程款是由被告安徽途乐公司、***直接给原告,但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对此已经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的是代表安徽途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应依法认定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承包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后,又将真石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真石漆工程分包合同》效力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被告***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对涉案工程层层转包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其转包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 三、关于原告主张劳务费640,736元如何认定及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原告施工完毕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被告***、***于2022年1月22日共同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外墙保温工程款541,486元的事实存在;根据被告***于2022年1月22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人工费22,800元、吊丝装拆费20,000元共计42,800元的事实存在。虽然被告***称人工费22,800元系苏州华彩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要求***找人给总承包方即中梁地产公司干外墙保温所产生的费用,但被告***认可是自己把此事安排给了原告***,由原告因带领工人给中梁地产公司干的外墙保温造成人工工资22,800元,原告与被告***同样存在合同关系,该款也应该由被告***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40,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584,286元(541,486元+42,800元)。被告***虽然在外墙保温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但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该结算单上仅显示被告***是外墙保温工程款结算的参与人而不是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尚欠被告安徽途乐公司工程款及具体数额,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是否尚欠被告***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本院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被告安徽途乐公司、***、苏州华彩公司直接向原告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被告安徽途乐公司、***、苏州华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提出给原告出具的两份《结算单》是用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的预算的结算单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工程款应该先由被告苏州华彩公司与被告安徽途乐公司进行结算,然后由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最后由***与原告***进行结算。如果被告***、安徽途乐公司、***的上述观点成立,被告***、***共同出具的《结算单》应该由被告***持有并由被告安徽途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彩公司进行结算,而本案中的《结算单》由原告持有,不符合常理。本院应依法认定该结算单可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依据,因此,被告***、安徽途乐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部分支持584,286元,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履行的均是代表安徽途乐公司的职务行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该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4286元。被告***可直接将应履行款项转入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北海支行;账号:4114********);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8元,减半收取5,10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的内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应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及时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