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信阳某有限公司;苏州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15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东环路1500号现代创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与新三十二大街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及原审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3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3民初1239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价款按被上诉人主张的其施工面积占总面积比例确定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判决错误。被上诉人负责施工的工程为案涉项目1#、7#、11#、13#、16#、17#、20#、22#、23#楼栋工程,原审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面积计算,施工合同附件列明了综合单价标准。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一《结算汇总表》是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与被告施工楼栋面积来计算的。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金额,是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及被上诉人施工楼栋面积计算,上诉人的计算标准与原审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工程结算价款相互一致,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按其施工面积与案涉项目工程总面积的比例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金额与事实不符,缺乏依据。根据被上诉人施工工程价款金额与项目工程总价款金额计算,被上诉人占比为46.94%,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占比47.76%。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上诉人支付给吊篮出租方信阳市劲马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的案涉项目工程最后一笔5万元吊篮租金认定为不属于案涉项目工程吊篮租金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交出租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出租方在情况说明中明确案涉项目工程共发生吊篮租金601695.80元。三、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案涉项目工程另有房租11400元及辅材费3500元应列入项目费用中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摊,但一审法院以上述费用发生的时间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后为由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案涉项目工程费用承担方式为,除人工费用外,其他与案涉项目工程有关的所有费用均由双方分摊。工程项目除工程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外,还涉及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工程竣工结算、工程保修、催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宜。且,由于原审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资金短缺无力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审被告通过其集团关联公司开发的房产抵案涉项目工程款,双方在磋商、办理工抵房手续时,也必然会发生相关差旅、住所等费用,此部分费用应当列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摊的项目费用范围内由双方按比例分摊。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判决错误。1、原审被告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结算后,由于原审被告无资金支付案涉项目相应工程款,原审被告通过其集团关联公司开发的房产抵案涉项目工程款,房产抵工程款金额共计2311917.60元。对于上述工抵房及所抵房产情况,上诉人管理人员***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并请被上诉人挑选所抵房产,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人告知案涉项目工程款通过工抵房实现没有提出任何不同意见,可以确定被上诉人认可并同意案涉项目工程款通过工抵房方式来实现。2、案涉项目工程款中有2311917.60元系原审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开发的房产抵工程款方式来支付,原审被告及其关联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工抵房协议,约定工抵房事宜。虽然工抵房协议已签订,但工抵房协议尚未履行完成,包括工抵房协议约定的抵工程款的房产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也未交付给上诉人,不能仅以工抵房协议的签订即视为原审被告已通过房产抵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对应金额的案涉项目工程款,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实际还未实现。3、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系借用资质承包工程的挂靠关系,被上诉人工程款的实现以发包人已支付工程款为条件。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否认其同意工抵房方式收取工程款的主张成立,那被上诉人可取得的工程款并有权要求上诉人支付,也应当是在上诉人实际已取得工抵房协议约定的房产,归属于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实际已收取为条件。在上诉人尚未取得工抵房房产、工程款实际未收到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可取得的工程款。4、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及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工抵房协议尚未履行,上诉人既未拿到工抵房房产,也未办理工抵房过户手续,工抵房房产还未办理到上诉人名下。如果被上诉人否认其同意通过工抵房方式收取工程款,拒绝选择工抵房房产实现其工程款权益,那上诉人基于工抵房协议尚未履行为事实依据,依法与原审被告及其关联公司解除工抵房协议。在工抵房协议解除后,上诉人同意根据被上诉人的意见配合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属于被上诉人可取得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借用资质的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在原审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工程款,上诉人无垫付义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在依法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朱某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认可其与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6.2条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面积计算,而施工合同中6.2.1约定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风险费等一切费用,也就是说综合单价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确定,是不变量。那么梁鸿公司与上诉人结算的最终工程总价款只与施工总面积有关。同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计算分配亦只与各自的施工面积有关,上诉人已经认可被上诉人施工面积占比为47.76%,则被上诉人获得工程款占比就应当是47.76%。而上诉人提交的《结算汇总表》中所列的仅仅是材料费,并不是综合单价,所以得出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另上诉人及梁鸿公司均未能提交各栋楼实际结算价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按施工面积比认定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7054764.53元合理有据。二、关于最后一笔5万元吊篮费,一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质证意见,为什么不予支持在一审判决书中已作出详细的分析阐述,被上诉人这里不再赘述。关于辅材费用3500元及房租11400元,形成于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而案涉工程早在2021年8月份就竣工交付,显然上述费用与案涉工程无关。另需说明的是,一审已经查明上诉人在信阳市还有其他工程在同时进行施工,承租的吊篮也是同一家公司的,故仅凭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据,不能证明上述吊篮费、辅材费及房租与案涉工程有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完全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三、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具体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已同意案涉工程款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来实现。双方根本未达成任何以物抵债的合意,亦未签订任何书面的以物抵债协议。上诉人妄图用推定的方式来证明朱某同意显然不符合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于法无据。2、根据梁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梁鸿公司早与上诉人完成工程款结算,其中2311917.60元工程款梁鸿公司是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的,上诉人对此完全认可,且梁鸿公司已经将抵债的房产网签备案至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杨某名下,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倘若如上诉人所说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责任也完全在于上诉人,与梁鸿公司无关。另一审时,上诉人对于梁鸿公司以房抵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完全予以认可,其二审提出异议明显违反禁止反言的原则,法院应不予支持。3、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早在2022年上诉人就已经与梁鸿公司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办理了网签备案,但直到被上诉人2024年11月19日起诉前,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被上诉人可以用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且上诉人一直不与被上诉人进行结算,其目的就是为了占用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导致被上诉人不得不通过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4、上诉人与梁鸿公司之间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和支付早已完成,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要解除与梁鸿公司的以房抵债协议这完全是上诉人有违诚信的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是不会得到支持的。综上,梁鸿公司只欠大开区剩余工程款290843.41元未支付,其他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还请上诉人本着诚信原则,依法履行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至于梁鸿公司欠付的剩余工程款还请上诉人及时主张权利,拖延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益。 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苏州华彩公司的上诉请求。二、针对上诉人认为工抵房不应计入已付款金额范围内的问题,答辩人认为工抵房协议基于双方自愿签署,且对该协议为诺成性合同,签字盖章即生效。在没有双方约定解除工抵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工抵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案涉工抵协议仍然合法有效,应当计入已付款金额范围内。综上所述,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华彩公司立即向原告朱某支付工程款12627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274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35%从2021年8月1日起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梁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朱某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原告朱某与被告梁鸿公司前期洽谈磋商促成,2019年8月25日,被告梁鸿公司与被告华彩公司签订《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约定梁鸿公司将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1#、9#、15#、7#、10#、12#楼外墙涂料工程,包括真石漆、弹性多彩涂料、弹性平涂外墙涂料供货和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华彩公司施工。《协议书》5、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总价方式4516144.84元,增值税税率9%,税金372892.69元;7、付款方式。7.3施工完毕并经需方验收通过,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7.4工程结算完毕,支付至结算款的97%,供方向需方提供100%全额发票;7.5剩余结算总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按合同9.2条约定支付,申请保修金支付时供方须提供需方委托的物业公司的认可文件;8、结算价格结算方式。8.1合同结算价格=合同总价士需方确认并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价格-需方代付代缴费用-所有违约金,供方必须开具需方代付代缴费用及所有违约金金额的全部发票。9、质保期及质量保修金。9.1质保期两年,自项目竣工备案完成之日起计。2019年12月30日,被告梁鸿公司与被告华彩公司签订《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大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约定梁鸿公司将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大区2#、5#、6#、8#、11#、13#、16#、17#、19#、20#、22#、23#、25#、26#、27#、28#楼外墙涂料工程,包括真石漆、弹性多彩涂料、弹性平涂外墙涂料供货和施工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华彩公司施工。《协议书》5、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总价方式10199567.29元,增值税税率9%,税金842166.1元;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结算价格结算方式及质保期、质量保修金计算同上述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与被告华彩公司口头约定由朱某分别施工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1#、7#楼、项目大区11#、13#、16#、17#、20#、22#、23#、26#楼外墙涂料工程,剩余由华彩公司施工,除劳务费各自承担外,两区域产生的成本、税费、吊篮按各自比例分摊,工程款由华彩公司与梁鸿公司结算后归各自所有。2019年6月1日、2020年7月1日,原告朱某、被告华彩公司对两区域各自承包范围楼栋外墙涂料工程进场施工。2020年5月30日、2021年8月10日,案涉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大区外墙涂料工程分别经被告梁鸿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物业管理使用。2022年3月7日,被告梁鸿公司内部审核结算确认,首开区外墙涂料工程价款4561988.32元。2022年3月16日,被告梁鸿公司内部审核结算确认,大区外墙涂料工程价款10209294.21元。被告华彩公司对此结算价款无异议,分别于2023年6月27日、2023年8月30日向被告梁鸿公司申请首开区项目剩余质保金及大区剩余工程款付款,《质保金付款审批表》及《工程款付款申请表》载明,《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4561988.32元,累计已支付金额4425128.67元;《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大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最终结算金额10209294.21元,累计已付款9908450.8元,华彩公司同意分别扣除质保期内应承担的责任扣款总额16859.65元及维保配合费10000元,向梁鸿公司申请退还首开区质保金金额120000元、支付大区工程款290843.41元。后梁鸿公司退还华彩公司首开区外墙涂料工程质保金120000元,该区域工程款支付完毕,大区外墙涂料工程款尚余290843.41元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朱某举证提交被告华彩公司现场管理人员***于2020年8月28日向其微信发送的《信阳中梁外墙饰面(大面)工程量审核对比表》、《信阳中梁外墙饰面二期工程量对比表》,主张经统计其施工的1#、7#、11#、13#、16#、17#、20#、22#、23#、26#楼施工总面积153916.09m,华彩公司施工的2#、5#、6#、8#、9#、10#、15#、19#、21#、25#、27#、28#、18#、12#楼施工总面积168339.29元,占总面积比分别为47.76%、52.24%,以此作为计算双方分配工程款的依据。被告华彩公司对各自施工总面积无异议,但提供其自行制作的名称为“施工队朱某,2024年11月,《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汇总表》”,认为双方工程款应按照各楼栋不同涂料施工面积及单价相应计算,两份表格显示朱某施工的信阳一标工程款1402971元、信阳二标工程款5505532元,合计金额6908503元,占总工程款14715712.18元比例为46.94%,即双方应分配工程款46.94%、53.06%。按此计算,一、二标段签证合计55570.4元,朱某签证金额26084.74元,朱某施工结算金额合计6934587.74元。原告朱某对此不予认可。经法庭询问被告华彩公司、梁鸿公司是否能举证提供双方最终结算时各楼栋结算价,均表示无法提供。关于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开支,原告朱某提供被告华彩公司会计***于2022年4月29日以微信发送的《信阳核算22.4.26》,显示材料款3827950.46元、吊篮租金551695.8元、增值税、附加、印花、企税973573.74元并根据《费用明细》原告统计费用分摊573964.5元、垫付款32227元,原告朱某回复“节后对账。”对此,被告华彩公司对材料款3827950.46元无异议,除吊篮租金551695.8元外,主张另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信阳市劲马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0000元、2022年3月向***转账支付3500元、2022年6月30日、11月3日向胡某转账支付2022年7-12月房租11400元应列入项目费用中,合计吊篮租金601695.8元、费用分摊590461.56元。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项目早已于2021年竣工交付,由此产生的费用与案涉项目无关,原告亦不知情。对此,被告华彩公司补充提供无经办人签字,劲马公司于2024年12月5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华彩公司因承包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外墙涂料工程租赁吊篮,租金共计601695.8元,以及劲马公司就华彩公司于2021年4月因承包卫辉市中梁书香府、信阳欧凯龙小镇蓝光雍锦府项目工程租赁电动吊篮设备,欠付租赁费、吊篮检测费等相关费用331187.9元及利息向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起诉状》、2024年10月双方签订的《和解协议》、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24)苏0591诉前调确184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劲马公司起诉支付租金系其他项目,其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5万元系支付案涉项目。原告以《情况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华彩公司承包多个项目工地使用劲马公司吊篮,无法认定即为案涉项目支出,华彩公司***于2022年4月向其发送的核算表亦未计入该笔费用为由,仍不予认可。被告华彩公司另自制《信阳项目税费计算单》,增值税773306.12元、附加税92796.73元、印花4065.49元、企税108413.08元、税费合计978581.42元,与原告所提交华彩公司会计***发送的核算表所载该部分税费数额973573.74元,相差5007.68元。还查明,被告梁鸿公司通过工抵房形式与被告华彩公司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大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以中梁某首府11-1-301号房屋购房款抵偿工程款777367元;于2022年8月25日签订《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大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以邓州中梁首府10-1-801号房屋购房款抵偿工程款640712.6元;于2022年8月29日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以邓州中梁首府16-4-1402号房屋、A065号、B031号车位价款抵偿工程款757888元;于2022年10月28日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以信阳集美东方项目2-2-2105号购房款抵偿工程款592650元;于2023年7月21日签订《工程款抵车位款三方协议》,以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B038、B039车位款抵偿工程款120000元。以上共计2311917.6元,被告华彩公司主张原告作为项目合作方,应按对应比例分配取得上述所抵工程款房产。并举证提交华彩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朱某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于2022年11月18日将拟抵顶的邓州中梁首府9#1单元2602、2603、2604房产及9#1单元1803房屋信息发给朱某让其挑选、于2023年6月25日将抵顶的邓州中梁首府16-4-1402号房屋、A065号、B031号车位协议内容拍照发给朱某,但该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原告朱某已同意以上述房屋冲抵本案工程款。华彩公司还提交其与出卖方新乡梁创置业有限公司、抵款公司濮阳粱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抵房价款三方协议》以新乡中梁新乐府19-1-11403、11404号两套房屋抵付濮阳中梁壹号院项目大区外墙涂料工程款后,与原告朱某就濮阳项目工程款结算支付于2023年1月3日签订的《房屋委托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在本案项目中属于工程承包合作关系,同濮阳项目合作方式,原告在濮阳项目中可取得工程款也是通过发包人抵房方式支付,案涉项目应同等适用该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对此否认双方之间达成以房抵债合意,亦未同濮阳项目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濮阳项目结算方式与本案无关为由不予认可。经查,被告华彩公司已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301万元,原告朱某以安徽轩路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向被告华彩公司已开具增值税发票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梁鸿公司将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大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华彩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的《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信阳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大区外墙涂料供货、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从该两份合同订立过程来看,系由原告朱某前期参与磋商谈判促成签订,被告华彩公司承包该两区域工程后,与原告朱某口头约定双方各自划分承包施工部分楼栋,除劳务各自承担外,工程成本包括材料费、施工机械租赁、项目费用、税金等开支按各自施工工程范围比例分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质上属于原告朱某借用被告华彩公司资质分包工程,该行为逃避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无资质人员承揽工程的强制性规定,二者之间由此形成的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应属无效。原告朱某作为案涉中梁申洲壹号院项目首开区、大区外墙涂料1#、7#、11#、13#、16#、17#、20#、22#、23#、26#楼工程实际施工人,在工程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后有权请求参照与被告华彩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折价支付工程价款。庭审已查明,经被告华彩公司与梁鸿公司结算确认,首开区外墙涂料工程价款4561988.32元、大区外墙涂料工程价款10209294.21元,共计14771282.53元。原告与被告华彩公司无争议施工总面积比为47.76%、52.24%,由于被告华彩公司与梁鸿公司均未能举证提交各楼栋实际结算价款,亦未与原告明确约定分配工程款时区分涂料种类面积与单价相应计算各自所得工程款,原告朱某据此主张按施工面积比例分配应得工程款,合理有据,在被告华彩公司无证据证实主张成立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的说法予以采信。即原告朱某应得工程款7054764.53元。关于扣除项目成本开支费用分摊数额,被告华彩公司对原告自认的材料款3827950.46元及吊篮租金551695.8元、费用分摊573964.4元部分无异议,除此,被告华彩公司主张仍有未计入款项一并予以分摊。但其举证提供的与信阳市劲马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双方之间于2024年2月发生的诉讼材料无法唯一排除华彩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吊篮租金50000元即系支付案涉项目,而非包括在其承包其他项目已付租金中,且该部分费用产生后在被告华彩公司会计***发送的《信阳核算22.4.26》中未予以扣除,不符合常理,被告华彩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与劲马公司就案涉项目吊篮租金结算款为601695.8元,对被告华彩公司辩称再扣除吊篮租金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彩公司另提交的辅材费用3500元及房租11400元,形成于2022年3月至2022年12月,两区域工程至迟已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华彩公司再行承租房屋是否与案涉工程相关存疑,且***所收取款项3500元未注明用途,无法证明款项性质,其要求与原告共同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彩公司自制《信阳项目税费计算清单》,主张共担税费数额978581.42元,与***发送的《信阳核算22.4.26》税费数额973573.74元不一致,原告不予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税费实际产生,本院不予采信。以上项目成本开支5927184.4元,按分摊比例,原告朱某应承担2830823.3元,扣减《信阳核算22.4.26》所载朱某先行垫支费用32227元,剩余应承担2798596.3元。原告主张垫付卫辉样板房费用13699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明知其与出借资质的企业是借用资质关系,此时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发承包关系,但实际履行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款支付到出借资质的企业账户,出借资质的企业截留工程款不予支付的,实际施工人可向出借资质的企业主张被截留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梁鸿公司已支付被告华彩公司工程款14480439.12元,按工程款分配比例,原告朱某可得6915857.7元,扣减已支付工程款301万元及分摊成本2798596.3元,被告华彩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107261.4元。被告华彩公司所举证提供的与原告朱某微信聊天记录及多方工抵房协议、濮阳项目房屋委托转让协议等,均无法证明原告朱某就案涉信阳中梁壹号院项目同意以华彩公司与梁鸿公司所达成的工抵房抵偿其工程款,无法直接约束原告朱某,对被告华彩公司抗辩原告收取比例工程款以梁鸿公司所抵工程款的房产予以分配支付,本院不予采纳。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朱某诉请被告梁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彩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被告华彩公司与被告梁鸿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将供方先行开具发票作为需方付款前置条件,合同相对方可据此主张先履行抗辩,原告朱某至今仅向被告华彩公司开具10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华彩公司不承担开具发票前的因未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违约责任,但在诉讼阶段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缺乏正当性,故利息损失酌定自原告诉至本院时即2024年11月19日起按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某工程款1107261.4元及利息(以1107261.4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082元,由原告朱某承担995元、被告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0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通知书》《解除工程款抵房价款四方协议及补充协议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一组,拟证明本案发包人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其关联方以房产抵工程款用于支付工程款的方式,由于工抵房的开发商至今未按协议与购房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网签手续,也未交付房屋、车位,上诉人及杨某依法解除该工抵房协议。且应被上诉人朱某在一审庭审否认其同意工抵房的方式收取工程款,现上诉人解除工抵房协议,在协议解除后,案涉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向发包人主张,基于上述事实,该工抵房对应的工程款尚未收取,上诉人在未收到对应工程款的情况下,没有向被上诉人朱某垫付该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朱某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持有异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是在昨天才发送这两份解除通知书,其目的是为了扰乱二审的审判,目的不纯。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接收了以房抵债的工程款,并且对于房价的抵扣是经过确认的。上诉人没有办理相关的手续,其责任也在上诉人,并不在信阳梁鸿置业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了梁鸿公司以工抵房抵付工程款的事实,并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那么二审其提交的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也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这也与一审查明事实相违背,法院应不予采信。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两份解除通知书仅系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方意思表示,并未得到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不能证明案涉以房抵工程款的相关协议已经解除,故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之间的关系应当如何认定,案涉工程款应当如何支付;2、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某应当如何分配工程款;3、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吊篮费50000元、房租11400元及辅材3500元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朱某、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结合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朱某前期参与磋商促成订立以及双方各自划分施工楼栋等案件事实,一审认定本案系朱某借用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分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朱某系借用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分包案涉工程,但由于案涉工程价款均由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和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结算且工程价款也是支付到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而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在收到工程款后已将朱某施工部分价款全部支付,因此,朱某有权要求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一审已经查明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给通过工抵房形式和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抵付工程款2311917.6元,一方面,由于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以房抵付工程款的行为经过朱某签字确认或朱某愿意接收房屋,朱某也并非案涉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相关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一审对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朱某应当对抵付的房产分配支付的辩称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另一方面,尽管二审中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解除协议通知书拟证明案涉抵房协议已经解除,但由于解除通知书并未得到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确认,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在二审答辩时也不予认可,加之该抵房协议是在工程款结算以后签订,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签订了相应的《房价款抵扣确认单》,故一审法院将以房抵付的2311917.6元认定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已收工程款并判决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朱某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方式,总价按照综合单价×面积进行组价,而综合单价已经包括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一切费用,并未依照涂料种类面积进行区分。由于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和朱某系按照工程单价×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而且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其和信阳梁鸿置业有限公司最终结算时各楼栋的结算价,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应当按照施工面积比即47.76%:52.24%分配工程款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1、对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的吊篮费50000元。首先,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其和案外人信阳市劲马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明细和结算凭证用于证明案涉工程所租赁吊篮所涉时间及单价的实际情况;其次,信阳市劲马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并无经办人及负责人签名,证据形式存在瑕疵;再次,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会计***于2022年4月29日向朱某发送的《信阳核算22.4.26》中也未载明该50000元吊篮费用,截止本案诉讼之前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再次和朱某对账,明显不合常理;最后,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认可其和信阳市劲马电动吊篮租赁有限公司还存在其他租赁关系,其并不能证明该5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吊篮租赁费。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予认定该50000元吊篮租赁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对于房租11400元,因案涉工程款已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而该11400元房租系发生于2022年7月-2022年12月,距竣工验收已有一年,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未提交租赁合同证明租赁房屋的地点,也未举证证明上述费用的支出和案涉工程有关或和朱某进行过协商,故一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3、对于辅材3500元,根据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该费用发生于2022年3月29日,收款人***的身份不能确认,付款凭证也未载明款项性质和用途,结合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8月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3500元和本案工程有关,一审未予认定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64.00元,由上诉人苏州华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