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2792号
申请人: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7423616U。
法定代表人:王海文,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768760932。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职务不详。
申请人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194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申请人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7194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欣
附一: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
申请网络查控。
附二: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