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812民初2792号之二
申请人: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江浦区枚乘西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797423616U。
法定代表人:王海文,职务董事长。
被申请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6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768760932。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职务不详。
申请人江苏中淮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淮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中淮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金达公司的银行存款471940元予以冻结,或者查封、扣押其等额财产。2021年4月27日,申请人中淮公司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金达公司采取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中淮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潘雷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韩靖
书 记 员 陈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