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831民初1014号
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珠华,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邱永安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耀梅
书 记 员 汤涵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