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830执恢445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17768760932,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毅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友,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8)苏0830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用34128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825.6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9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9年4月15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9)苏0830执1581号,在首次执行中,共执行到位金额0元;2021年6月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2021年10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6月8日、2022年1月2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了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银行账户(户名: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江苏银行昆山支行,账号:30×××95,开户行:交通银行上海松江支行,账户:*****),冻结起始日期2021年10月23日,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钱书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有位于浙江省象山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2013-*****,2013-*****),该房屋由全国多家法院查封,本院对上述房屋予以轮候查封。上述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本院工作人员曾前往盱眙县盱城街道圣安金澜湾项目部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实地走访调查,了解到:江苏圣安众合置业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已无余款尚未支付,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工作人员于2021年12月15日同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干警进行了电话沟通向其了解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了解:被执行人现在已停止经营,正在由象山县组成项目组对该公司予以接管。被执行人在象山县除已本院轮候查封的房屋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在全国案件数量巨大,未能移送破产审查。
四、2021年1月26日,因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同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信用惩戒。
2022年1月1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额341281元及违约金,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830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赵学雷
审 判 员 赵 冰
审 判 员 张晓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芒
书 记 员 夏巧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