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831执18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毅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5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作出(2020)苏0831民特190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确认:一、***欠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31500元,此款分三期给付:1.2020年7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2.2020年10月30日前给付10000元;3.2020年12月30日前给付11500元。二、***如未能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给付义务,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未获偿还的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三、本纠纷一次性处理,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
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3、向金湖县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工商登记、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苏H×××××明锐牌汽车一辆,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
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3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金湖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1民特190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邱 阳
审判员 李玉培
审判员 陈政宇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张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