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第1282号
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
法定代表人:黄毅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租金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就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进行结算,被告就下欠原告塔吊租金20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具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诉。
***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出示并进行了审查。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方塔吊。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就双方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塔吊租金,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下欠原告租金20000元,后被告未能给付,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切实履行,双方已就上述合同所产生的相应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租金20000元已由其2014年1月27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下欠租金20000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据上并未明确注明偿还时间,原告亦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己方就上述款项在诉前已向被告方进行了催要,故本院认为宜以租金2000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己方抗辩权的放弃,本院在查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200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2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张艳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力
人民陪审员 郑孝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璞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