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1民初1283号
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黄毅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达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租金41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欠原告塔吊租金56000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仅偿还1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起诉,请求判决如诉。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建设工程的需要从金达公司处租赁塔吊,双方经结算,2013年4月26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载明“今欠到塔吊租金柒万陆仟元正,已付贰万元正(据未退)下欠伍万陆仟元正,¥56000(名人世家四标段),今欠人:***。”后,***还款15000元,下欠41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塔吊租金,并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41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账号:62×××4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高长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郑 金
书 记 员 汤金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
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
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
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