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

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弘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1民初3206号
原告: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经济开发区同泰大道6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弘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望江西路68号商住楼1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弘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388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2017年4月17日之后,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租金103880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安徽弘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相关机械设备,其中型号为QTZ40的塔式起重机月租金为6000元每台,进退场费用为8000元每台,型号为QTZ63的塔式起重机月租金为9300元每台,进退场费用为9000元每台,塔吊租用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至工程完工被告通知拆除。合同同时约定***与***于2015年10月28日所签订的合同作废。2017年5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4月17日,被告欠原告租金242300元,该款被告分期支付。同时从双方提供的租金结算单中可以看出被告租用的QTZ40塔吊租金为6000元/月/台,QTZ80塔吊租金为9300元/月/台。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塔吊,2017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原告其使用的圣海天鹅湖畔国际社区工程中的8#塔吊报停,报停截止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故被告使用QTZ40塔吊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2月5日,计45600元,使用QTZ4080塔吊时间为2017年4月18日至2017年10月25日,计58280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及时支付租金,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停止使用租赁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弘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湖县金达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金103880元及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元,减半收取1247元,由原告承担66元,由被告承担118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没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