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6437号
原告: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男。
原告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佳公司)与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德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德公司支付衡佳公司工程款837,716.50元。
事实和理由:衡佳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衡佳公司承包桂箐路XXX号XXX号楼F7办公室装修工程,包括装饰、给排水、通风、强弱电等内容,工期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程价款暂定1,595,555元。合同签订后,衡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工程总价1,580,825元,与德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至今尚余837,716.50元,经衡佳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衡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与德公司辩称,对衡佳公司施工项目及主张金额无异议,对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可,同意支付款项。但与德公司账户处于查封状态,因有案件被调查,导致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均被控制,现在无法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与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衡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与德桂箐路F7办公室装修工程,工程地址上海桂箐路XXX号XXX号楼F7;承包范围为室内设计与装修(含装饰、给排水、通风空调、强弱电工程、消防改造及局部拆除),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合同价款暂定价款1,595,555元,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开工进场支付30%,隐蔽工程验收后装修工程量达到70%支付35%,合同竣工验收、家具进场安装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工程质量及结算资料检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30%,竣工验收合格后2年内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5%;增加工程项目自竣工验收并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结算价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两年。
衡佳公司完工后,与德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5月16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
2018年7月9日,与德公司转账支付衡佳公司工程款478,666.50元。2018年7月31日,与德公司转账支付衡佳公司新老楼安装装修费20万元。2018年9月17日,与德公司转账支付衡佳公司20万元。
另查明,衡佳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庭审中,衡佳公司称与德公司2018年7月31日的20万元付款中仅64,442元系本案工程款,135,558元为其他项目工程款,衡佳公司为此提供了工程名称为桂箐路与德二楼实验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工期暂定2018年4月29日至5月3日,工程价款20,114元)及工程名称为上海与德零星改造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工期暂定2018年3月15日至5月6日,承包范围为室内装修,合同价款115,444元)。与德公司对上述合同及已付款情况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转账凭证、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衡佳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中,衡佳公司依约完工并经与德公司竣工验收,与德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现与德公司、衡佳公司对应付款、已付款数额均予以确认,与德公司亦同意支付该款,故本院对衡佳公司主张工程款837,716.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7,7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89元,由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兴
书 记 员 印旭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