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4民初6436号
原告: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男。
原告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佳公司)与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德公司支付衡佳公司工程款77,972元。
事实和理由:衡佳公司、与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衡佳公司承包漕宝路1001室家具、桂箐路7楼改造等维修项目,工期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工程价款77,972元。合同签订后,衡佳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与德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经衡佳公司多次催促未果。故衡佳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与德公司辩称,对衡佳公司施工项目及主张金额无异议,同意支付款项,但与德公司账户处于查封状态,因有案件被调查,导致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均被控制,现在无法支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与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衡佳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漕宝路1001家具、桂箐路7楼改造、桂箐路增加空调,工程地址上海桂箐路XXX号、漕宝路XXX号;承包范围为根据甲方要求新增家具、空调、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暂定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止;合同价款77,972元,采用固定价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支付。
衡佳公司完工后,与德公司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8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18年9月1日,工程包括1001家具、桂箐路F7玻璃隔墙、矿棉板吊顶等内容。
另查明,衡佳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单、资质证书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衡佳公司、与德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本案中,衡佳公司依约完工并经与德公司竣工验收,与德公司应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现与德公司未付款且对应付款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衡佳公司主张工程款77,972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75元,由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晏 莹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兴
书 记 员 印旭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