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02民初1092号
原告: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铁,董事长。
原告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佳公司)与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与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与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152980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其与与德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建与德公司发包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兴大道2号电路板产业园11号房2层及弘德电子产业楼11号2F测试中心研发办公装修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3120000元。后其依约完成了施工项目,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3089807元。与德公司在施工期间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尚欠工程价款1529807元至今未付。
与德公司未提交答辩状、证据材料。
衡佳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造价汇总表、造价审核定案表、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能力,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衡佳公司与与德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衡佳公司承建与德公司发包的位于荆门市东宝区长兴大道2号电路板产业园11号房2层及弘德电子产业楼11号2F测试中心研发办公装修工程。工期为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30日,合同暂定价为3120000元。后衡佳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3089807元。与德公司在衡佳公司施工期间支付了工程价款1560000元,尚欠工程价款1529807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未能履行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衡佳公司与与德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衡佳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且与与德公司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与德公司依法按约应当履行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与德公司对于尚欠的工程价款1529807元,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衡佳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衡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52980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68元,由被告上海与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昌银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蔡厚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裴琴琴
书记员黄天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