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粤03民辖终31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龙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旺福路**。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天涯楼**/div>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水南街**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源市**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广东省基础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础工程公司)、江西际洲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洲建设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790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独任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731号裁定书认定,案外人广东光中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中盛公司)将中标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给无施工资质的**公司,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公司与***签订《联营协议书》,但只收取管理费,没有参与工程建设和管理,因此双方名为联营,实为非法转包。***以基础工程公司、际洲建设公司名义向光中盛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现***提起诉讼要求投标保证金的实际收款人基础工程公司、际洲建设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与工程款无关,应按合同纠纷适用普通地域管辖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退回投标保证金,争议标的并非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系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尹 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