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1487号
原告:沈阳中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抒楠,系辽******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中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可抒楠、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维修费200,000元,利息暂计100元,利息以200,000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200,1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维修合同》,合同签订地点为沈阳市沈北新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设备,约定了具体维修设备的明细,被告需支付原告维修费合计20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全款,双方发生争议在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维修款,数次沟通未果被告***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即工程验收合格后付款。原告的施工工程尚有部分未完工,没有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主张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维修合同》一份,由原告提供对辽东湾创业中心变电所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维修服务。合同约定:维修费合计人民币200,000元,具体维修项目附有维修明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供方所供产品均需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工程验收合格后附全款;技术资料为供方随设备提供产品合格证、出厂试验成绩单、产品说明书、内部图纸;验收标准为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及图纸验收。审理中,原告提供《维修合同》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三张,证明原告依照《维修合同》约定完成了维修工程,但被告未予结算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单方认为完成了项目,实际上案涉项目并没有全部完成。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张,证明原告对合同附件中约定的E楼体变电所耐压检测(1、2、3项检测不合格);E楼体变电所继保检测(3号变电所10KV开关柜合闸回路故障检测不合格);创业中心变电所继保检测(2号变电器10KV开关柜合闸回路故障);宏冠大厦箱变耐压检测(2号箱变2号变压器检测不合格)四个项目维修尚未完成。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上述项目尚未维修完成的事实没有异议,尚未维修完成的原因是这四个项目不是修理而是需要整体更换,费用太高,与合同约定义务部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以附件形式列明各维修项目,但仅载明了维修费总价款,未对各分项服务费用作出细化约定,且未明确约定维修服务的方式是***或是更换定。本案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在上述相关费用分配及特定维修方式未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按照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作为承揽人的原告有义务向作为定作人的被告交付特定的工作成果,即交付足以保证被维修项目通过其维修实现正常运转的特定维修成果,现案涉部分项目未能达到前述交付标准,即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中源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媛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 寒
书 记 员 阎 爽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