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104民初2462号
原告:盘某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锦市大洼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盘某某公司2,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二界沟街道海滨村北海滨屯14073001-4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盘某某公司与被告盘某某公司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某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盘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5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算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授权拆借中心发布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息);3.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被告位于现住所的配电新建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以个人银行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转账200,000元工程款。原告依约施工建设,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完工,经验收合格通电投入使用。2021年9月21日经原告催索,被告又向原告转账50,000元,余款150,000元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盘某某公司2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盘某某公司2配电新建工程;施工地点为辽东湾;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款为4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0%工程款,工程竣工送电前一次性给付工程余款。同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裴某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21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000元,余款150,000元(4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至今未给付。
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1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工程施工合同》、竣工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盘某某公司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确有效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盘某某公司与被告盘某某公司2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为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
关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送电前一次性给付工程余款。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22日起由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盘某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盘某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盘某某公司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缴纳(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大洼支行,账户名称: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2********,缴纳诉讼费及履行判决书中的案款时须备注相应的案号),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原告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按案件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视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