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皖0621民初1173号
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夏第一街B3号楼30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瑞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瑞丰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6165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用由瑞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瑞丰公司中标濉溪县农村农业水利局招标的濉溪县临涣镇高皇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沟渠疏浚桥梁工程。2020年4月23日,***为瑞丰公司雇佣提供劳务并从事钢筋工工作,每日工资280元。2020年4月27日下午,***被瑞丰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派往百善镇***工程材料厂加工钢筋,下午五时许***右手第四指(无名指)被弯曲机挤伤并造成该指指骨末节近端骨折,当时被送往铁佛镇卫生院治疗,做了固定手术,但没有住院治疗。至今瑞丰公司仅支付了医疗费。***的手指造成骨折虽然构不成伤残等级,但经鉴定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现查明濉溪县临涣镇高皇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沟渠疏浚桥梁工程系瑞丰公司发包给***个人实际施工,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应与瑞丰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瑞丰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的身份信息。2.瑞丰公司、***的基本信息。3.濉溪县铁佛镇卫生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受害造成右手第四指骨末节近端骨折的情况。4.***的自书证明。5.***的自书证明。6.***的自书证明。证据4-6证明***在***处工作受伤、日工资280元的事实。7.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8.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鉴定费800元。9.**的证言。证明***在***处干活受伤、日工资280元的事实。
本院对***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承建濉溪县临涣镇高皇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沟渠疏浚桥梁工程。2020年4月23日,***经**介绍在***处从事钢筋工工作,约定日工资280元。2020年4月27日,***在濉溪县百善镇******租赁的学校院内加工钢筋,下午五时许***右手第四指(无名指)被弯曲机挤伤并造成该指指骨末节近端骨折,当时被***的妹妹送往铁佛镇卫生院行外固定门诊治疗,医药费由***的妹妹支付。
根据***的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月4日作出安徽永泰医院**所[2021]临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雇佣***在工地从事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右手第四指(无名指)被弯曲机挤伤并造成该指指骨末节近端骨折。***在从事***所提供的劳务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本人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因***未构成伤残,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瑞丰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故瑞丰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的损失为:
1.误工费。因***未提供其工资收入证明,依据鉴定意见,参照2021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53372元/年的标准,确定为8773.2元(146.22元/天×60天);
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参照***的诉讼请求,确定为4065元(135.5元/天×30天);
3.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为900元(30元/天×30天);
以上合计13738.2元,***应获得赔偿9616.74元(13738.2元×70%),***应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616.74元。对***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用800元,***、***各自承担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9616.7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负担254元,***负担200元负担;鉴定费800元,***负担400元,***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