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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五河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63507.5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违背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一、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虽提供验收合格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工程已经完工。通过**、**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该工程并未完工,该公司仍在现场施工。因此,仅凭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儿子**是不慎掉入水中,说明该水利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隐患。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水域无栏杆等防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掉入水中。因此,**、**认为,无论是作为实际使用者、受益者的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还是案涉水道工程建设单位的五河县水利局均应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己任,认真做好防护措施,履行警示义务。如果没有做到以上几点,无疑责任是巨大的。**、**要求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委会辩称:事发地点的沟村委会已经插了警示牌,警示牌在其他地方,不可能在沿岸的每一个地方都插警示牌;关于护栏,村委会没有义务及能力在全部河段设置护栏;在事发前一天村民已经对小孩进行了驱赶,第二天小孩又去河里去了。请求驳回上诉。 瑞丰公司辩称:一、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瑞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五河县2020年度水系连通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清楚地载明: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2020年12月24日通过完工验收,质量合格并已全部移交;移交后的运营管理单位是***镇人民政府及蚌埠致远实验学校;鉴定书第六条“工程移交及管护责任的落实”明确了工程验收后,黑鱼沟洪交界沟水系连通工程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因此,瑞丰公司既非项目的运营管理人,也非项目的管护义务人,更非项目的所有人,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反映出的事实仅仅为一辆运土拖拉机和一台小型挖掘机。既不能反映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反映出照片中的车辆在进行什么工作,更不能反映出照片中的车辆归属于谁。**、**意图用该两张没有任何信息价值的照片去推翻有十几家政府单位及企业单位签字**的《五河县2020年度水系连通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所认定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镇人民政府为了落实项目的管护责任,委托***委会与案外人**、**、***签订了《***2020年水系连通工程开挖多余土方处置协议》,约定由该三人在2021年6月底前将2020年水系连通工程涉及***境内全长2448米开挖的多余土方处理完毕。这也反映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瑞丰公司对该项目不再具有管护义务,更反映出照片中的运土拖拉机及小型挖掘机不可能是瑞丰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作业。二、**、**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一审法院判决**、**对**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着法定的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作为**的监护人,未对**在水边玩耍的危险性进行足够的警示教育,也未在**去水边玩耍时尽到必要的看护义务,是导致悲剧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对**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丰公司不是项目的运营管理单位,且项目已经通过完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移交后的管护责任人也并不是瑞丰公司,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也缺少瑞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判决**、**对**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河县水利局辩称:五河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不慎掉入水中。事发水域始终有警示标志,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使五河县水利局存在警示义务,五河县水利局也已经履行了该义务。 五河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对案发的地点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入水的地点是建设施工地段;其次,认定受害人系不慎掉入水中没有依据;其次,无论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建设施工地段始终都有警示标志。二、原审法院就本案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法律(含民法典)仅规定在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地段不属于法定的公共场所,五河县水利局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另,案涉河道的建设是依据国家的计划实施的,是民生工程,其目的是除涝防汛;客观上不可能再沿河全部设置围栏,且河道距离村庄距离相当远,一般村民正常生活不会到达;特别是,警示标志、护栏等等作用在于提醒、预防,即使设立也不可能杜绝河道的危险性,且与在河道发生的危险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五河县水利局有过错是错误的。 **、**辩称: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位于五河县水利局建设的大沟,五河县水利局应当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委会述称:依法判决。 瑞丰公司述称: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911358.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2008年4月5日出生)与***(2008年11月28日出生)邀请原告之子**(2009年10月20日出生)外出玩耍,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委会是事发地水道的实际使用者、受益者。瑞丰公司是案涉水道施工者,案涉水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4日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移交。五河县水利局是案涉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2021年7月21日,***与***的监护人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分别赔偿给原告方25000元,并且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对***与***及其的监护人的起诉。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依据法律规定及最新的安徽省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7888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8783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不仅体现在抚养上,更多体现在教育和保护方面,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体现在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中的照顾,避免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心智不相匹配的活动。本案中,原告**、**系**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委会是事发地水道的实际使用者、五河县水利局是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两被告均负有在河道周围竖立警示标志、设置围栏、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巡查发现风险的义务,两被告均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瑞丰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4日将案涉水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案发时该工程已经移交,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邀请**外出玩耍,该行为属于邀约行为,邀约参与危险行为的,各自均具有一定过错,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因缺乏有效监护致发生危害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因庭前原告方已与***与***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与***及其的监护人的起诉,故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委会、被告五河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878358.5元,按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委会、被告五河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835.85元(878358.5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702686.8元(878358.5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8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原告**、**负担2186元,被告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负担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结合**、**一审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信**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2008年4月5日出生)与***(2008年11月28日出生)邀请原告之子**(2009年10月20日出生)外出玩耍,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五河县水利局、瑞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有异议,其认为对事发的具体地点不清楚,对**是否不慎掉入水中也不清楚,***委会亦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慎掉入水中”有异议,其认为对**是否不慎掉入水中不清楚,但五河县水利局、瑞丰公司、***委会并未提供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五河县水利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案发的地点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受害人系不慎掉入水中没有依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瑞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五河县2020年度水系连通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4日将案涉水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案发时该工程已经移交,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瑞丰公司不能证明其工程已经完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判决认定“瑞丰公司是案涉水道施工者,案涉水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4日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移交。五河县水利局是案涉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委会是事发地水道的实际使用者、五河县水利局是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两被告均负有在河道周围竖立警示标志、设置围栏、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巡查发现风险的义务,两被告均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委会、被告五河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要求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河县水利局关于原判认定五河县水利局有过错是错误的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及五河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负担1618元,五河县水利局负担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39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明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水利局,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五河县。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璠,安徽径桥(蚌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五河县水利局因与被上诉人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判决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263507.55元;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违背事实和法律,理由如下:一、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虽提供验收合格证明,但并不能证明其工程已经完工。通过**、**提交的证据也可以证明,该工程并未完工,该公司仍在现场施工。因此,仅凭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儿子**是不慎掉入水中,说明该水利设施安全防护措施存在重大隐患。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发水域无栏杆等防护措施,无安全警示标志,从而导致**掉入水中。因此,**、**认为,无论是作为实际使用者、受益者的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还是案涉水道工程建设单位的五河县水利局均应以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为己任,认真做好防护措施,履行警示义务。如果没有做到以上几点,无疑责任是巨大的。**、**要求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 ***委会辩称:事发地点的沟村委会已经插了警示牌,警示牌在其他地方,不可能在沿岸的每一个地方都插警示牌;关于护栏,村委会没有义务及能力在全部河段设置护栏;在事发前一天村民已经对小孩进行了驱赶,第二天小孩又去河里去了。请求驳回上诉。 瑞丰公司辩称:一、安徽瑞丰水利建筑有限公司依法不应对**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瑞丰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一份《五河县2020年度水系连通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清楚地载明:项目已经于2020年12月20日全部完工,2020年12月24日通过完工验收,质量合格并已全部移交;移交后的运营管理单位是***镇人民政府及蚌埠致远实验学校;鉴定书第六条“工程移交及管护责任的落实”明确了工程验收后,黑鱼沟洪交界沟水系连通工程交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管护。因此,瑞丰公司既非项目的运营管理人,也非项目的管护义务人,更非项目的所有人,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在一审时提交的照片反映出的事实仅仅为一辆运土拖拉机和一台小型挖掘机。既不能反映出照片拍摄时间、地点,也不能反映出照片中的车辆在进行什么工作,更不能反映出照片中的车辆归属于谁。**、**意图用该两张没有任何信息价值的照片去推翻有十几家政府单位及企业单位签字**的《五河县2020年度水系连通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所认定的项目已经竣工验收移交的事实,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镇人民政府为了落实项目的管护责任,委托***委会与案外人**、**、***签订了《***2020年水系连通工程开挖多余土方处置协议》,约定由该三人在2021年6月底前将2020年水系连通工程涉及***境内全长2448米开挖的多余土方处理完毕。这也反映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后,瑞丰公司对该项目不再具有管护义务,更反映出照片中的运土拖拉机及小型挖掘机不可能是瑞丰公司在进行工程施工作业。二、**、**作为**的法定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一审法院判决**、**对**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对未成年子女有着法定的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作为**的监护人,未对**在水边玩耍的危险性进行足够的警示教育,也未在**去水边玩耍时尽到必要的看护义务,是导致悲剧的发生的最主要原因,一审法院判决**、**对**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瑞丰公司不是项目的运营管理单位,且项目已经通过完工验收,质量合格,工程移交后的管护责任人也并不是瑞丰公司,依法不应当成为本案被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案也缺少瑞丰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一审法院判决**、**对**的死亡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五河县水利局辩称:五河县水利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受害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不慎掉入水中。事发水域始终有警示标志,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使五河县水利局存在警示义务,五河县水利局也已经履行了该义务。 五河县水利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原判对案发的地点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受害人入水的地点是建设施工地段;其次,认定受害人系不慎掉入水中没有依据;其次,无论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建设施工地段始终都有警示标志。二、原审法院就本案的观点是错误的;我国法律(含民法典)仅规定在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案涉地段不属于法定的公共场所,五河县水利局无设立警示标志的义务。另,案涉河道的建设是依据国家的计划实施的,是民生工程,其目的是除涝防汛;客观上不可能再沿河全部设置围栏,且河道距离村庄距离相当远,一般村民正常生活不会到达;特别是,警示标志、护栏等等作用在于提醒、预防,即使设立也不可能杜绝河道的危险性,且与在河道发生的危险后果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五河县水利局有过错是错误的。 **、**辩称:有证据证明事发地点位于五河县水利局建设的大沟,五河县水利局应当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承担赔偿责任。 ***委会述称:依法判决。 瑞丰公司述称: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788840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911358.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2008年4月5日出生)与***(2008年11月28日出生)邀请原告之子**(2009年10月20日出生)外出玩耍,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委会是事发地水道的实际使用者、受益者。瑞丰公司是案涉水道施工者,案涉水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4日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移交。五河县水利局是案涉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2021年7月21日,***与***的监护人已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自愿分别赔偿给原告方25000元,并且已经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告自愿放弃对***与***及其的监护人的起诉。截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依据法律规定及最新的安徽省相关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相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39518.5元、死亡赔偿金39442元/年×20年=78884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合计87835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赔偿。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其监护职责不仅体现在抚养上,更多体现在教育和保护方面,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应当采取恰当的方式,对其行为加以必要的约束;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体现在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中的照顾,避免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心智不相匹配的活动。本案中,原告**、**系**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委会是事发地水道的实际使用者、五河县水利局是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两被告均负有在河道周围竖立警示标志、设置围栏、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巡查发现风险的义务,两被告均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瑞丰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4日将案涉水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案发时该工程已经移交,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与***邀请**外出玩耍,该行为属于邀约行为,邀约参与危险行为的,各自均具有一定过错,三人均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因缺乏有效监护致发生危害应承担相应的监护责任。因庭前原告方已与***与***的监护人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方自愿放弃对***与***及其的监护人的起诉,故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委会、被告五河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878358.5元,按过错比例分担,由被告***委会、被告五河县水利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7835.85元(878358.5元×10%);由原告**、**自行承担702686.8元(878358.5元×8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7835.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计2429元,由原告**、**负担2186元,被告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负担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结合**、**一审提供的和解协议书及其他相关证据、当事人**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确信**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5日,***(2008年4月5日出生)与***(2008年11月28日出生)邀请原告之子**(2009年10月20日出生)外出玩耍,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并无不当。虽然二审中五河县水利局、瑞丰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有异议,其认为对事发的具体地点不清楚,对**是否不慎掉入水中也不清楚,***委会亦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慎掉入水中”有异议,其认为对**是否不慎掉入水中不清楚,但五河县水利局、瑞丰公司、***委会并未提供反驳上述事实的证据。五河县水利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对案发的地点的认定没有相应的证据、认定受害人系不慎掉入水中没有依据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瑞丰公司一审中提供的《五河县2020年度水系连通工程完工验收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瑞丰公司已于2020年12月24日将案涉水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案发时该工程已经移交,故对原告方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瑞丰公司不能证明其工程已经完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一审判决认定“瑞丰公司是案涉水道施工者,案涉水道工程已于2020年12月24日完工验收合格,工程已经移交。五河县水利局是案涉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二审中**、**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具有重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在连通黑鱼沟和洪交界沟的水稻边玩耍时,不慎掉入水中,***委会是事发地水道的实际使用者、五河县水利局是水道工程的建设单位,两被告均负有在河道周围竖立警示标志、设置围栏、完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巡查发现风险的义务,两被告均未尽到应尽的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委会、被告五河县水利局承担10%的责任,原告**、**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判决五河县***镇***村民委员会、五河县水利局仅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明显偏低、要求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五河县水利局关于原判认定五河县水利局有过错是错误的等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及五河县水利局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6元,由**、**负担1618元,五河县水利局负担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