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晋0105执3147号
申请执行人:山西**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太榆路******。
法定代表人李小生,总经理
被执行人山西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冠山镇西关大街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启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山西**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西冠***商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晋0105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山西冠***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36000元、支付原告该款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冠***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告知书,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山西冠***商贸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5民初52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薄子伟
人民陪审员 王宝平
人民陪审员 张 伟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晓